(2017)豫0327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季雪丽与谷红彬、黄武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雪丽,谷红彬,黄武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7民初461号原告:季雪丽,女,197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被告:谷红彬,男,195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被告:黄武汉,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原告季雪丽诉被告谷红彬、黄武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雪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红彬、黄武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雪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6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被告谷红彬因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2015年4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人为谷红彬,担保人为黄武汉,后经催要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被告谷红彬、黄武汉未答辩。原告季雪丽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6日,被告谷红彬由被告黄武汉担保向原告季雪丽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季雪丽现金肆万元〈40000〉元正.谷红彬.2015.4.26.担保人.黄武汉经手人.陈其伟。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后原告扣除首月利息2000元,实际出借38000元。2015年7月,原告季雪丽向被告谷红彬催要本息无果。2016年3月12日,被告谷红彬又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季雪丽利息贰万贰仟元正谷红彬2016.3.12。本息至今未还,发生本诉。本院认为:原告季雪丽与被告谷红彬、黄武汉达成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5分利率违反法律规定(不能超过年利率24%),为无效条款,其余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季雪丽向被告谷红彬主张债权后,被告谷红彬不归还违反约定,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原告在出借款项时预先扣除利息2000元,应按实际出借金额38000元计算本金。原告季雪丽要求被告谷红彬归还38000元及利息8005.3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黄武汉主张过保证权利,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谷红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季雪丽38000元本金及8005.33元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谷红彬负担500元,原告季雪丽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向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雅静附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