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特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贵州汇丰烟草机械配件有限责任公司、莫生八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贵州汇丰烟草机械配件有限责任公司,莫生八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民特74号申请人:贵州汇丰烟草机械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王宽村摆架组。法定代表人:庄智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男,197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莫生八,男,1982年2月23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荔波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林,贵州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贵州汇丰烟草机械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与被申请人莫生八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汇丰公司称,2014年6月19日,双方续签聘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至2017年5月29日。在聘用期间,莫生八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不服从公司管理制度,造成汇丰公司损失之过错在先,汇丰公司主动支付莫生八工资但莫生八不领取。汇丰公司对莫生八的请求、事实、理由均有异议,仲裁裁决不尊重事实,不酌情考虑各种情节,裁决汇丰公司支付莫生八工资6024元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裁决结果显失公平,请求撤销该裁决。莫生八称,汇丰公司陈述的事实及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申请仲裁时已经查明了的,汇丰公司的理由不成立,仲裁裁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仲裁裁决,驳回汇丰公司的申请。经审查查明:2017年3月17日,贵阳市花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花劳人仲案字[2017]第31-1号,31-2号仲裁裁决,其中花劳人仲案字[2017]第31-2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汇丰公司支付申请人莫生八2016年11月工资6024元。该裁决为终局裁决,申请人莫生八不服,可在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汇丰公司不服,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该裁决于2017年3月21日送达汇丰公司。莫生八未对该裁决提起诉讼,但汇丰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销贵阳市花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花劳人仲案字[2017]第31-2号仲裁裁决。汇丰公司在收到贵阳市花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花劳人仲案字[2017]第31-1号仲裁裁决后,因不服该裁决,已向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在本院组织双方调查时询问汇丰公司代理人,是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申请撤销仲裁,其表示本案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本院审查的是仲裁裁决是否存在违反了上述规定的法定情形,而汇丰公司提出的申请撤销理由均属于事实认定问题,并未提出该仲裁裁决存在违反了前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其申请撤销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贵州汇丰烟草机械配件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申请费10元,由申请人贵州汇丰烟草机械配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长 周 俊审判员 邱兴权审判员 庞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盛 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