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8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峰与被告彭茂君、沈婷、孙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峰,彭茂君,沈婷,孙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8100号原告:王峰,男,汉族,1978年10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二仙桥北路**号**栋*单元*号。被告:彭茂君,女,汉族,1970年9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彭镇交通路三段**号。被告:沈婷,女,汉族,1991年7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彭镇交通路三段**号。被告:孙华,男,汉族,1963年6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西大街***号。原告王峰与被告彭茂君、沈婷、孙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茂君、沈婷、孙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彭茂君、沈婷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2.被告彭茂君、沈婷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按借款本金的20%计算,为3万元;3.被告彭茂君、沈婷支付自2016年3月23日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4.被告孙华对上述彭茂君、沈婷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彭茂君与被告沈婷系母女关系,被告彭茂君与被告孙华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23日,被告彭茂君、沈婷因生意周转资金紧张,提出向原告借款,并且让被告孙华作为保证人,经协商,原告当日即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借给被告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借条》各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2015年11月16日,被告彭茂君、沈婷因生意周转资金紧张,再次提出向原告借款,并且让被告孙华作为保证人,经协商,原告当日即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借给被告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借条各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以上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按照约定还款,且近期原告已经无法联系上被告,被告彭茂君、沈婷均已失联,原告立即上门找到被告孙华,被告孙华称不愿履行还款义务。在该借款中,被告孙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告认为三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本院。被告彭茂君、沈婷、孙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两份、借条两张、银行对账单,转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彭茂君、沈婷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以及被告孙华为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彭茂君、沈婷、孙华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3日出生,原告王峰作为债权人,被告彭茂君、沈婷作为债务人,被告孙华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彭茂君、沈婷因资金周转需要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80天,从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若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则被告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孙华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同日,原告向被告彭茂君转款10万元,被告彭茂君、沈婷出具《借条》,确认收到借款10万元。2015年11月6日,原告王峰作为债权人,被告彭茂君、沈婷作为债务人,被告孙华作为保证人,三方又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彭茂君、沈婷因资金周转需要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从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若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则被告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孙华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同日,原告向被告彭茂君转款5万元,被告彭茂君、沈婷出具《借条》,确认收到借款5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上述两笔借款的本金,被告均未偿还,2016年3月23日前的借款利息已经付清。本院认为,被告彭茂君、沈婷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条》、银行对账单,转款凭证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两笔借款已分别于2016年1月16日、2016年3月23日到期,被告彭茂君、沈婷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彭茂君、沈婷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已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调整为自2016年3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因两份《借款协议》均约定孙华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即分别为2018年1月16日、2018年3月23日止,原告于2016年8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主张保证人孙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茂君、沈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峰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之和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孙华对被告彭茂君、沈婷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保全费149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255元,由被告彭茂君、沈婷、孙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晓钟人民陪审员 蒋裔鸣人民陪审员 白玉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铭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