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3民初2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郭某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3民初2983号起诉人:郭某,女,2009年4月11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法定代理人:马某(系起诉人之母),女,1984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2017年5月8日,本院收到郭某的起诉状。起诉人郭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确认起诉人为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刘招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被起诉人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刘招庄村民委员会向镇政府申报给付起诉人保险金;3、被起诉人从2017年开始支付给起诉人土地供养;4、诉讼费由被起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起诉人提出,起诉人身份证、户口本均显示其为天津市北辰区大庄镇刘招庄村成员,被起诉人以起诉人属挂户为由,不承认起诉人的村民资格,在拆迁时未为起诉人支付街道公摊、坨子卖地、出卖小学校楼房和保险金等款项,起诉人认为被起诉人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郭某的起诉书中所主张确认村民资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郭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洪太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1)有明确的被告;(1)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1)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