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9民初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谭清海与赵燕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清海,赵燕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9民初886号原告:谭清海,男,汉族,农民,生于1964年2月3日,住邯郸市永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敏航,男,生于1990年10月22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谭清海儿子。被告:赵燕龙,男,汉族,农民,生于1963年3月30日,住邯郸市永年区。原告谭清海与被告赵燕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敏航、被告赵燕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清海诉称,被告从2014年开始从我处购料,共拖欠料款3044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3月6日出具了欠款证明。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料款3044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赵燕龙辩称,欠款条是我所写,对欠原告料款数额没有异议,但是我从原告处所购的料制作的地脚螺栓出现了断裂,给对方造成了损失,对方没有给钱,我也未能给原告钱。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清海经营出售制作标准件的料,被告赵燕龙经常从原告处购买。截止到2017年3月6日,被告共欠原告料款30440元。被告给原告写下了欠条,内容为:证明欠清海料款叁万零肆佰肆拾元¥30440燕龙2017.3.6。因被告拖延支付货款,原告于2017年3月17日起诉至法院。在诉讼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同时提供了担保。本院作出了(2017)冀0429民初88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被告赵燕龙32000元银行存款。被告赵燕龙对自己所辩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货物,理由支付相应货款。该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提供了欠条,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对欠原告货款数额没有异议,仅以货物质量问题提出抗辩,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负有存在质量问题举证责任,但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关于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时起至法院确定给付日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燕龙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谭清海货款3044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元,减半收取280.5元,由被告赵燕龙负担。案件保全费340元,由被告赵燕龙负担。该两项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豆永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印)书记员 赵娅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