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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2民初1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原告咸阳红叶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咸阳快洋速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阳红叶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咸阳快洋速递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02民初1422号原告:咸阳红叶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83年9月23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被告:咸阳快洋速递有限公司,原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咸阳红叶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咸阳快洋速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咸阳快洋速递有限公司的地址,致文书无法送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咸阳红叶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82元,免予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乙 燕审 判 员  赵晓燕人民陪审员  谢玉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