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5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陈瑞洪与余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瑞洪,余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5民初581号原告:陈瑞洪,男,198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洪程,广东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川,男,198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原告陈瑞洪与被告余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许洪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瑞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川付还原告借款490000元及自2017年4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害。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494000元(其中400000元以转帐交付,94000元以现金交付),由被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余川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据效力的因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分别于2015年7月18日、2015年10月8日以转帐方式借给被告100000元、300000元,后原告又借给被告现金94000元。2017年2月20日,被告立下借条交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兹余川自2015年7月18日至2017年2月20日止,向陈瑞洪借款共计494000元正”。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2017年4月5日,原告以被告借款494000元未还为由诉至本院。另外,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7)粤0515民初58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名下位于汕头市澄海区××底住宅楼××号的房产(限额49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结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条及银行的转帐凭证为据,可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付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陈瑞洪借款494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4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10元,减半收取4355元,由被告余川负担。原告陈瑞洪已预交本案受理费,被告余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负担的受理费4355元迳付还原告陈瑞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曦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