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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02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薇与李科、黄顺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薇,李科,黄顺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2民初315号原告:黄薇,女,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宏伟,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199410867960。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刚,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310863437。被告:李科,女,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黄顺全,男,195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原告黄薇与被告李科、黄顺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宏伟、戴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科、黄顺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科、黄顺全连带偿还借款300000元。2、请求判令李科、黄顺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5日,李科因家里有急事急用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其中60000元由原告在银行取款后支付、另40000元为家里存放的现金。2015年3月15日,李科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此款由原告经银行卡转账支付。上述两次借款时,李科均出据了借条,并约定了借款利息的。后因李科不偿还借款也不支付利息,多次要求李科偿还借款。2016年1月1日,李科重新出具借条,并将原来所写的借条收回去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黄薇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期1年,2016年元月1日—2017年元月1日。借款人:李科2016年元月1日”。借条上还注明:“身份证:512***464”。在借条的“李科”和金额“叁拾万元”的字迹上加盖有李科的指印。借款期限届满后,李科未履行承诺归还借款。李科与黄顺全借款时是夫妻关系,2016年3月21日登记离婚。现请求法院判令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原告黄薇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在案佐证,以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炳草岗支行作出的客户名称为黄薇的“定期一本通/存单帐户明细”两张、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张、2016年1月1日,李科出具的借条一张、攀枝花市东区民政局出具的李科、黄顺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本院(2016)川0402民初194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李科、黄顺全现下落不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也未向法庭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另查明:借条上的身份证:512***464与攀枝花市东区民政局出具的李科、黄顺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本院(2016)川0402民初1946号民事判决书上载明的李科的身份证号码一致。本院认为,黄薇向法庭提供的借条载明李科向黄薇借款300000元,同时还陈述了300000元借款的支付情况符合常理,从黄薇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李科向其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属实,双方的借款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由此形成的债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产生的债务应当清偿。黄薇提交的借条上明确载明的借款期限至2017年1月1日现已逾期,李科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黄薇请求判令李科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李科、黄顺全于2016年3月21日登记离婚,本案所涉借款时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上述法条规定,此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李科、黄顺全二人共同承担。本案二被告李科、黄顺全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黄薇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的辩解,依法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审理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条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李科、黄顺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偿还黄薇借款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李科、黄顺全连带负担(此款已由黄薇垫交,李科、黄顺全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将此款一并支付给黄薇)。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太林人民陪审员  石应昌人民陪审员  刘福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娇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