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12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于某与林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林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魏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2民初122号原告:于某。被告:林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永安路4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2966214031P。主要负责人:都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丽,山东众成清泰(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魏某。原告于某与被告林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牟平支公司)、被告魏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被告林某、被告魏某、被告人民财保牟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842.51元、误工费30216.67元、护理费2916.7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车辆损失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83175.88元,要求被告人民财保牟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支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2日20时,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直行与被告驾驶的鲁F×××××号小轿车(横过马路)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经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林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林某支付医疗费10000元。人民财保牟平支公司辩称,被告魏某的鲁F×××××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在被告魏某、被告林某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其中医疗费需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林某辩称,我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魏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2日20时10分,被告林某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至烟台市牟平区东关路558号门西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的原告于某相撞,致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林某驾驶的鲁F×××××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魏某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牟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在滨州医学院烟台附属医院先后住院治疗两次,支出医疗费44842.51元,其中被告林某垫付10000元,原告同意向被告林某返还10000元。被告魏某、被告林某对医疗费无异议,人民财保牟平支公司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未提交证据。被告魏某、被告林某对此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牟平支公司对此有异议,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魏某、被告林某对此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牟平支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对原告主张误工费20712元、护理费2876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车辆损失1000元均无异议。原、被告均同意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另查,原告住院病历记载原告的伤情为右侧胫腓骨骨折,21、22外伤性冠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左侧上颌骨囊肿。被告林某于2011年5月30日取得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1年5月30日至2017年5月30日。本院认为,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林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均同意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某依法取得驾驶证,车主被告魏某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魏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鲁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牟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人民财保牟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牟平支公司按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林某赔偿。被告人民财保牟平支公司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被告人民财保牟平支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认定医疗费44842.51元,其中被告林某垫付10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元,被告人民财保牟平支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营养费500元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情不足以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被告对误工费20712元、护理费2876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车辆损失1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4842.51元、误工费20712元、护理费2876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车辆损失1000元,共计70130.51元。被告人民财保牟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712元、护理费2876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1000元,合计34788元。原告的其余损失35342.51元由被告人民财保牟平支公司在5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为范围内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24739.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赔偿原告于某经济损失59527.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于某对被告林某、被告魏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兆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