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丰民(商)初字第20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北京兴南方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与骏马国际酒店(北京)有限公司、北京骏马百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兴南方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北京骏马百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骏马国际酒店(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丰民(商)初字第20140号原告:北京兴南方酒店用品有限公司(注册号110106005715404),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西路76号工区13号。法定代表人:赖秋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森彬,北京市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骏马百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号110108014179081),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西街2号4层076A。法定代表人:李威,负责人。被告:骏马国际酒店(北京)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一条2号5层-15层。法定代表人:冯珊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德东,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兴南方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南方公司)与被告北京骏马百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马百特公司)、骏马国际酒店(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马国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南方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森彬,骏马国际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骏马百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南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万元;2、二被告共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一于2013年1月24日签订《采购合同书》,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一提供各类厨具、餐具等一系列酒店用品,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20万元。合同生效后原告全部、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书》,约定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共计九次90万元,即两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但时至今日,两被告仍未按约定履约,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0万元,经原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骏马国际公司辩称,我方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货款需要回去核实。被告骏马百特公司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庭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4日,骏马百特公司(买方,甲方)与兴南方公司(卖方,乙方)签订《采购合同书》,载明:甲、乙双方本着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经双方友好协商,就甲方向乙方订购灶具、餐具等酒店厨房用品一批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合同以资信守:货物项目为餐饮部餐具,价格为1200000元,供货周期60天,备注楼面部分白瓷需加店标;交货地点为中关村南一条甲2号;交货方式为由乙方将货物运至中关村南一条甲2号,甲、乙双方当场签字验收。2013年5月25日,骏马百特公司(买方,甲方)与兴南方公司(卖方,乙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于2013年1月24日签订合同(附件清单共27页),甲方向乙方订购餐具等酒店厨房用品一批合同总货款共计人民币大写壹百贰拾万元整;应甲方要求,使用部门对清单进行变更;本变更作为原合同附件最终确认清单(代替原合同清单)是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总价不变,与原合同享有同等的义务与权益。合同签订后,兴南方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骏马百特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11月20日,骏马百特公司(甲方)、兴南方公司(乙方)、骏马国际公司(丙方)签订《分期付款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于2013年1月24日签订《餐具采购合同书》,乙方已按合同约定全部适当履行供货义务,甲方无异议,至今甲方尚欠乙方货款人民币90万元,现骏马国际公司自愿为骏马百特公司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还款协议:2015年1月1日前,丙方向乙方支付货款人民币壹拾万元;2015年2月1日前,丙方向乙方支付货款人民币壹拾万元;2015年3月1日前,丙方向乙方支付货款人民币壹拾万元;2015年4月1日前,丙方向乙方支付货款人民币壹拾万元;2015年5月1日前,丙方向乙方支付货款人民币壹拾万元;2015年6月1日前,丙方向乙方支付货款人民币壹拾万元;2015年7月1日前,丙方向乙方支付货款人民币壹拾万元;2015年8月1日前,丙方向乙方支付货款人民币壹拾万元;2015年9月1日前,丙方向乙方支付货款人民币壹拾万元。如丙方未按时支付货款,乙方将有权随时要求甲丙方支付全部货款。协议签订后,骏马百特公司、骏马国际公司累计共向兴南方公司支付货款90万元,尚拖欠30万元未付。故兴南方公司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分期付款协议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兴南方公司与骏马百特公司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兴南方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后,骏马百特公司迟延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骏马国际公司承诺为骏马百特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故骏马国际公司与兴南方公司之间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兴南方公司据此要求其亦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骏马国际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骏马百特公司追偿。骏马百特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骏马百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骏马国际酒店(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兴南方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货款300000元;二、骏马国际酒店(北京)有限公司承担上述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北京骏马百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560元,由北京骏马百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骏马国际酒店(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倪 燕人民陪审员 乔国晴人民陪审员 关学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嘉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