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82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孟江琴与李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江琴,李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82民初376号原告:孟江琴,女,1977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建龙,陕西省华阴市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荣,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南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洛南县城关街道办事处河滨南路。代表人:雷勇,经理。原告孟江琴与被告李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南支公司(下称“洛南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江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荣、洛南财保公司代表人雷勇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江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荣赔偿孟江琴住院医疗费2678.06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7000元、修理费16530元、租车费12200元、车辆折旧费3300、拖车费1000元、车辆修理鉴定费100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56880元、伤残鉴定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137688.06元(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关于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2.被告洛南财保公司在陕HD50**号小轿车投保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6日14时许,李荣驾驶陕HD50**号小型轿车沿S20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46KM+800M处时,超越中心黄线将相对方向原告乘坐的豫MB73**号小轿车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洛南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1.左侧肩关节脱位;2.左侧肱骨大结节骨折等。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未垫付任何费用,原告无奈于2016年11月21日出院。2016年12月16日,华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称“华阴交警大队”)作出阴公交认字[2016]第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孟江琴无责任。后经鉴定部门鉴定,原告左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多次同被告协商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荣、洛南财保公司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孟江琴系个体工商户,在山西省平陆县城区经营鞋摊。2016年2月5日,李荣给其所有的陕HD50**号小型轿车在洛南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期限为:2016年1月18日至2017年1月17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承保期限为:2016年2月5日至2017年2月4日。2016年11月16日14时许,李荣驾驶陕HD50**号小型轿车沿S20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46KM+800M处,聂向军驾驶豫MB73**号小轿车(车载孟江琴)沿S20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李荣驾驶车辆在超越中心黄线过程中将聂向军驾驶的车辆碰撞,致孟江琴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孟江琴当日被送至洛南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1.左侧肩关节脱位;2.左侧肱骨大结节骨折;3.中度贫血”。孟江琴在洛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2678.06元。2016年12月16日,华阴交警大队作出阴公交认字[2016]第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聂向军、孟江琴无事故责任。2017年2月25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公正司鉴(2017)临鉴字第30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孟江琴左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孟江琴误工期评定为180天;3.孟江琴护理期评定为60日”。本院认为,被告李荣在驾驶机动车时,未实行右侧通行,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对原告损害费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害费用包括医疗费2678.06元、护理费5200元(原告住院治疗5天,鉴定护理期限为60天,共65天,每天按8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56880元、营养费100元(住院治疗5天,每天按2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150元(住院治疗5天,每天按30元计算)、误工费18500元(住院5天,鉴定误工期限为180天,共185天,每天按100元计算)、鉴定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合计88208.06元。2016年1月18日、2月5日,李荣在洛南财保公司给陕HD50**号小型轿车分别投保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各1宗,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应由洛南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原告医疗费2678.06元、营养费100元、伙食补助费150元,合计2928.06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承担伤残赔偿金56880元、护理费5200元、误工费18500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85280元。综上,被告洛南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害费用88208.06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洛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孟江琴损害费用88208.0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孟江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9元,减半收取计1524.5元,由李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