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904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吉家林与冯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家林,冯强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4民初141号原告:吉家林,男,汉族,生于1955年11月8日,住重庆市潼南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洪晏,遂宁市安居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冯强,男,汉族,生于1981年11月3日,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原告吉家林与被告冯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25日在本院白马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家林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洪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强未在公告开庭传票确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吉家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冯强支付劳动报酬人民币8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劳动报酬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冯强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原告吉家林受被告冯强雇请前往西藏自治区昌都县夏通路修建桥梁,双方约定原告吉家林的工资为人民币220元/日,该工程于2014年8月14日竣工。2014年8月25日,原、被告对原告吉家林的劳动报酬进行结算后,被告冯强于当日向原告吉家林以及第三人魏昌胜、张除灰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应当支付原告吉家林劳动报酬人民币8400元,并约定支付时间为农历2014年腊月10日前。欠款到期后,原告吉家林多次向被告冯强催收欠款未果。被告冯强未作答辩。原告吉家林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证明被告冯强欠原告吉家林劳动报酬人民币8400元未支付,约定的支付时间为农历2014年腊月10日前,该借条虽名为“借条”但实为“欠条”;2014年腊月10日系阳历2015年1月29日。被告冯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结合原告吉家林的举证意见以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吉家林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吉家林提交的第1、2组证据合法,且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原告吉家林受被告冯强的雇请前往西藏自治区昌都县夏通路修建桥梁,双方约定原告吉家林的工资为人民币220元/日,该工程于2014年8月14日竣工。2014年8月25日,双方对原告吉家林的劳动报酬进行结算后,被告冯强于当日向原告吉家林以及魏昌胜(另案原告)、张除灰(另案原告)出具名为“借条”实为“欠条”一份,载明:“冯强于2014年8月24日在西藏××地区××县从以下人员手中借款:1、吉家林借款8400元(捌仟肆佰元整)。2、魏昌胜借款8300元(大写捌仟叁佰元整)。3、吉家林借款8000元(捌仟元整),三人总计24700元(贰万肆仟柒佰元整)。借款原因:给工人发工资。三人一致同意:冯强于农历2014年腊月10日前付清三人所有借款。否则双倍还款。欠款人:冯强。借款人:吉家林、魏昌胜、吉家林。2014年8月25日”。另查明,农历2014年腊月10日系公元2015年1月29日。被告冯强在出具欠条后,未向原告吉家林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吉家林多次向被告冯强催收欠款未果。审理中,原告吉家林坚持其诉讼请求,因被告冯强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原告吉家林受被告冯强的雇请,为其提供劳务即从事桥梁修建工作,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冯强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吉家林支付劳动报酬。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冯强尚欠原告吉家林劳动报酬人民币8400元至今未支付,系被告违约,其应承担继续支付劳动报酬及资金占用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吉家林要求被告冯强支付劳动报酬人民币84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冯强支付吉家林劳动报酬人民币84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吉家林可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10元,由冯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浩人民陪审员  段高辉人民陪审员  冯 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