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5民初5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李宗锋、李宗臣等与王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宗锋,李宗臣,李士桥,董秀荣,李灵芝,王萌,王目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5民初5637号原告:李宗锋,男,1976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原告:李宗臣,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原告:李士桥,男,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原告:董秀荣,女,1947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原告:李灵芝,女,199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上述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宜锋,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韩军华,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萌,男,199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被告:王目团,男,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372928196606128710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郓城松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46719230N。法定代表人:王兵,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浩,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宗锋、李宗臣、李士桥、董秀荣、李灵芝诉被告王萌、王目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李宗锋、李宗臣、李士桥、董秀荣、李灵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华,被告王萌、王目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宗锋、李宗臣、李士桥、董秀荣、李灵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20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增加至348223.5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要求被告王萌、王目团对原告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4日10时35分许,原告李宗臣驾驶鲁R×××××小型普通客车沿廪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被告王萌驾驶的京N×××××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五原告受伤,车辆严重损坏。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郓城大队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6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原告李宗臣与被告王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王萌、王目团辩称,事故发生属实,王萌系借用王目团的车辆,因王目团在出借车辆过程中并未有任何过错,对该过错造成的损失王目团不应承担任何的责任,王萌在驾驶借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愿意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依法承担保险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4日10时35分许,原告李宗臣驾驶鲁R×××××小型普通客车沿廪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郓城县金河路与廪丘路十字路口,与被告王萌驾驶的京N×××××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宗臣、王萌及鲁R×××××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李宗锋、李士桥、李灵芝、董秀荣受伤,两车损坏。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郓城大队处理,作出郓公交认字【2016】第6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宗臣与被告王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宗锋、李士桥、董秀荣、李灵芝无事故责任。被告王萌驾驶的京N×××××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自2015年12月3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2日二十四时止。一、原告李宗锋受伤后在郓城诚信医院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16705.27元。经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误工时间为75日,鉴定费1000元。经菏泽容大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认定原告李宗锋的鲁R×××××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为32400元,评估费3000元。二、原告李宗臣受伤后在郓城诚信医院住院7天,医疗费7294.52元。三、原告李士桥受伤后在郓城诚信医院住院43天,医疗费合计40579.73元。经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颈髓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伤后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鉴定费1600元。从受伤至定残131天。原告李士桥兄妹四人,共同扶养其母吴春连88岁。原告李士桥与其妻郭才勤共同抚养其子李宗付16岁。四、原告董秀荣受伤后在郓城诚信医院住院51天,医疗费合计69990.72元。经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右腕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75日,1人护理(含二次手术的护理时间15日,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8000元人民币,鉴定费2500元。原告董秀荣有被抚养人其父董作柱78岁。五、原告李灵芝受伤后在郓城诚信医院住院30天,医疗费合计51980.55元。后到山东省立医院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1148元。经济南市中医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因外伤致面部瘢痕形成评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时间为35日,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64000元。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2015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53758元,农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8748元,上述事实,有郓公交认字【2016】第6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陈述,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结算清单、门诊单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郓城县常住人口户口页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应当先由交强险承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划分予以赔偿。本次事故肇事车辆双方为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王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目团出借车辆过程中并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定原告的损失有:一、原告李宗锋:1、医疗费15748.77元。2、误工费:53758元/365天×75天=11046.16元。3、护理费:12天×100元=1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50元/天=600元。5、车损32400元。合计60994.93元。二、原告李宗臣:1、医疗费:7294.52元。2、误工费:7天×53758元/365天=1030.97元。3、护理费:7天×100元=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50元=350元。合计9375.49元。三、原告李士桥:1、医疗费:40214.53元。2、误工费:131天×53758元/365天=19293.96元。3、护理费:(90+43)天×100元=13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3天×50元/天=2150元。5、残疾赔偿金:12930元/年×20年×22%+8748元×5年×22%÷4+8748元×2���×22%÷2=61222.26元。6、交通费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39980.75元。四、原告董秀荣:1、医疗费:69108.72元+20元=69128.72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护理费:75天×100元/天=7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1天×50元=2550元。5、残疾赔偿金:12930元/年×11年×12%+8748元/年×5年×12%=22407.48元。6、交通费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12586.2元。五、原告李灵芝:1、医疗费:51440.8元+245元+68.25元+176.5元=51930.55元。2、后续治疗费:64000元。3、误工费:131天×53758元/年÷365天=19293.96元。4、护理费:35天×100元/天=3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50元=1500元。6、残疾赔偿金:12930元/年×20年×20%+8748元/年×11年÷3人×20%+8748元/年×8年÷2人×20%=65133.6元。7、交通费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208058.11元。上述五原告的损失合计:60994.93元+9375.49元+139980.75元+112586.2元+208058.11元=530995.48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原告李宗锋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赔偿金额122000元。被告王萌赔偿五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应为:(530995.48-122000)元×50%=204497.74元。综上所述,原告李宗锋、李宗臣、李士桥、董秀荣、李灵芝诉请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损、施救费等122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李宗锋、李宗臣、李士桥、董秀荣、李灵芝诉请被告王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费、交通费、车损、施救费等204497.74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其余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宗锋、李宗臣、李士桥、董秀荣、李灵芝医疗费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赔偿原告李宗锋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赔偿金额12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被告王萌赔偿原告李宗锋、李宗臣、李士桥、董秀荣、李灵芝��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鉴定费等计204497.7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宗锋、李宗臣、李士桥、董秀荣、李灵芝对被告王目团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宗锋、李宗臣、李士桥、董秀荣、李灵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2元,鉴定费10600元,由原告李宗锋、李宗臣、李士桥、董秀荣、李灵芝负担865元,由被告王萌负担129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万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静附:郓城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郓城支行,户名郓城县人民法院,账号16090027092009200297292。注明法院过付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