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9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蔡久富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蔡久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9刑初79号公诉机关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男,1998年9月5日出生于云南省寻甸县,彝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沈晓云,寻甸县河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蔡久富,男,1995年10月8日出生于云南省寻甸县,彝族,小学文化,农民。2016年12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寻甸县看守所。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久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超群、代理检察员关姣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晓云,被告人蔡久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3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蔡久富在醉酒状态下,与被害人朱某某因琐事言语不和,在位于金源乡高峰村委会XXX村XX号民房旁边的水泥路上用砍刀砍伤被害人朱某某面部,致被害人朱某某面部目前余留有明显疤痕长达12.5厘米,左眼穿通伤,致巩膜、色素膜嵌顿,玻璃体混浊、脉络膜、视网膜脱离、眼球萎缩,无光感。经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蔡久富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普某、黄某、杨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久富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蔡久富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七年以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除要求被告人蔡久富承担刑事责任外,还要求被告人蔡久富赔偿:医疗费9827.23元,误工费1316元,住院伙食补助1400元,营养费700,护理费1316元,后期医疗费35000,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53143.23元。原告人当庭举证:原告人朱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寻甸县第一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门诊病历、放射影像学检查报告单、住院费收据、用药清单各一份,门诊费收据二张;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超声诊断报告单各一份,门诊费收据三张;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超声影像检查报告单、超声生物显微镜检查报告单各一份,门诊费收据四张;金源乡卫生院门诊费收据二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二张。被告人蔡久富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指控证据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其表示除3000元交通费不认可外其余的费用均愿意赔偿,但目前没有赔偿能力。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其表示均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蔡久富酒后与被害人朱某某因琐事言语不和,被告人蔡久富从家中拿出一把约30厘米长的砍刀在金源乡高峰村委会花椒树村44号民房旁边的水泥路上砍伤被害人朱某某面部,致被害人朱某某面部目前余留明显疤痕长12.5厘米,左眼穿通伤后,致巩膜、色素膜嵌顿、玻璃体混浊、脉络膜、视网膜脱离、眼球萎缩,无光感。经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久富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审理中被告人蔡久富能够坦白认罪。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蔡久富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七年以下的量刑建议,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蔡久富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人民币53143.23元,根据其所提交的证据能够依法认定的有:医疗费9827.23元,误工费1316元,住院伙食补助1400元,营养费700,护理费1316元,后期医疗费35000,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52959.23元。综上,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久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二、由被告人蔡久富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赔偿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2959.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章云江审 判 员 梁 军人民陪审员 刘亚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 员代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