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胡永祥与杨胜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永祥,杨胜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313号原告:胡永祥,男,196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杨胜海,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原告胡永祥诉被告杨胜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永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胜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永祥诉称,被告杨胜海于2014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作周转,约定于2014年12月前归还5000元,剩余部分在2015年内还清。被告为此立下借据,并在借据上签名及按指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4年7月26日起计至全部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胡永祥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借据;2.(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杨胜海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胡永祥称其与杨胜海系朋友关系,双方相识多年,杨胜海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胡永祥借款。2014年7月26日,杨胜海作为借款人立下一份借据,借据载明如下内容:“本人杨胜海在中山市沙溪镇岚霞村向胡永祥借人民币叁万元正小写(30000.00)元,到2014年12月份还5000元,剩余部份2015年内还清。否则利息押民间利息计。”杨胜海在借据中签名并按捺指模。胡永祥称其于2014年7月26日在其经营的位于中山市××××号的制衣厂内将30000元现金交付给杨胜海,当时只有其与杨胜海两人在场。因杨胜海未按约还款,胡永祥起诉至本院,要求杨胜海偿还借款3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以25000元款项的还款期限尚未到期为由,判令杨胜海向胡永祥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起计付至清偿之日止),驳回胡永祥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1月5日,胡永祥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胜海向胡永祥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胡永祥的陈述以及杨胜海立下的借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胡永祥与杨胜海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杨胜海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杨胜海所欠胡永祥的5000元债务经由本院作出的(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所认定,并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杨胜海尚欠借款本金应为25000元。借据中约定25000元款项应在2015年内还清,故杨胜海应自2016年1月1日起向胡永祥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院对胡永祥主张杨胜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杨胜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将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胜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胡永祥清偿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永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胡永祥已预交),由原告胡永祥负担92元,由被告杨胜海负担458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丁向娜审判员 梁泳诗审判员 林佩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心然冯冰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