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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02民初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张本华与通化市城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本华,通化市城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民初939号原告:张本华,女,195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被告:通化市城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戴世胜,男,1955年3月8日出生,汉族,该单位法务工作者,现住吉林省通化市。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改变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张本华与被告通化市城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本华、被告通化市城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戴世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本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两次预交购房款220,00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租房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5月29日向被告购买了通化市华兴商厦综合楼A1-16-1号房屋,面积119.8平方米,总售价564,258.00元。原告已预付房款220,000.00元。因林家仪与城巨公司之间有借贷关系,法院查封了此房屋,并签发了执行裁定文书。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预付款220,000.00元,民间借贷利息303,600.00元,租房费用69,000.00元,共计592,600.00元。通化市城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同已经设立,具有法律效益,不得擅自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必须符合法律规定;2、请求法院维护合同效力,如合同存在违约,违约方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求的利息部分既没有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其位于通化市华兴商厦综合楼A1-16-1号房屋,面积119.8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款为564,258.00元。按合同约定,原告已交预付房款220,000.00元,余款入住时付清。因林家仪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申请法院查封被告财产,本院在执行时,原告于2016年8月4日以案外人名义向本院提出查封异议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3日作出(2016)吉0502执异5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案外人)所提异议。原告于2016年10月13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要求排除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2016)吉0502民初30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现原告以法院查封该房屋,被告无法交付该房屋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220,000.00元,民间借贷利息303,600.00元,租房费用69,000.00元,共计592,6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购买的房屋被法院查封,被告无法交付房屋,原告购房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及返还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民间借贷利息支付房款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时间从2011年6月1日起至还清时止。原告主张房屋租赁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本华与被告通化市城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9日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通化市城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原告张本华购房款22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该款银行利息时间从2011年6月1日起至执行完时止。三、驳回原告张本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3.00元,由原告张本华负担2,563.00元,被告通化市城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00.00元。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炳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