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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民终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雷海龙与靖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月海担保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海龙,靖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月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民终8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海龙,男,198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靖远县若笠乡政府干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靖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靖远县。法定代表人:张世飞,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祥,若笠信用社分理处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月海,男,198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靖远县(缺席)。上诉人雷海龙因与被上诉人靖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月海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银区人民法院(2015)靖大民初子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雷海龙,被上诉人靖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马月海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雷海龙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时主债务人未到庭,在对事实无法查明的情况下做出的判决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上诉人在若笠乡政府工作,因工作关系与被上诉人下属的若笠乡信用社主任李有一熟悉,后李有一找上诉人为刘平国担保贷款,因刘平国搞工程,上诉人便在李有一提供的空白借款合同签名,表示愿意为刘平国贷款进行担保,上诉人根本不认识被上诉人马月海,也从未给马月海贷款进行过担保,产生此纠纷是因为被上诉人偷梁换柱的结果,对此马月海未到庭而未能查明本案的事实,原审法院草率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并未给马月海借款进行担保,在庭审结束后上诉人通过马月海的亲属打电话找到远在广州打工的马月海,马月海证实其贷款是因为李有一找到他,让他贷款给刘平国使用,马月海在贷款后全额转账给了刘平国。因马月海征信良好而刘平国征信差无法贷款,被上诉人擅自变更借款人时并未通知上诉人,上诉人在被扣划利息时才知道此事,对此该借款的担保应当无效,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靖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答辩称,合同是当时确定并签字的,其中金额都有明确的约定,雷海龙是担保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靖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审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马月海、雷海龙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息随本清),雷海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6日,原告下属的若笠信用社与二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马月海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11.52%,逾期还款利率上浮50%,息随本清。雷海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期限2年。原告依约向马月海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还本付息。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马月海应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雷海龙的保证期限为2年,该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后2年内,本案借款期限届满日为2014年3月15日,保证期限为2016年3月15日前。原告在该期限内起诉,被告雷海龙应对借款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月海向原告靖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雷海龙对上述借款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雷海龙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后,有向马月海追偿的权利。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马月海、雷海龙共同负担。二审上诉人雷海龙提交其与马月海的电话录音,证明雷海龙是否给马月海进行过担保及该笔借款的用途。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马月海签字了,雷海龙承担连带责任,马月海贷款后钱给谁用是自己的事,该证据证明目的无效。对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雷海龙应否承担借款连带偿还责任。上诉人其为借款人为刘平国的借款自愿担保,而非马月海。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提交的靖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借款申请书、承诺书、担保书、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的签字均有上诉人雷海龙本人所签,该签字上诉人亦认可。且50000元借款亦支付给了借款人马月海。上诉人主张其同意给刘平国借款提供担保,而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借款担保材料均为空白,其在空白借款材料上签字,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担保人雷海龙履行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向债务人马月海追偿。被上诉人马月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雷海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登云审判员  栾春鹏审判员  张军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陶思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