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5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孟珍与殷长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孟珍,殷长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5民初347号原告:李孟珍,女,199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长民,男,198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泰大国际广场*座。法定代表人:于立峰,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福明,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号。法定代表人:黄玉璋,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恒,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孟珍与被告殷长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孟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被告殷长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福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孟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2531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7日19时许,被告殷长民驾驶冀J×××××号轿车在滕千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0Km+120KM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盐山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盐公交认字2016第501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殷长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冀J×××××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殷长民辩称,垫付了医药费11666元,要求原告返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核实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并核实投保人投保情况,如无免赔事由同意赔偿,由于原告伤情较为严重,在住院治疗过程中已先行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用,该部分费用应给予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限额30万元三者险一份,已经垫付医疗费用15000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合理合法损失在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按照70%责任进行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李孟珍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1、住院费票据3张,门诊检查费6张,外购药费单据7张;2、交通费票据74张,公交车票据13张,租车证明4张;3原告村委会证明一份;4、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一份;5、鉴定费票据一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住院的医院开具的票据没有异议,对其他医疗机构载明的数额不认可,且该医疗费中公司已经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限额内给予全额支付;对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单真实性无异议;对护理费公司认为应该按照护理人员户籍性质即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日工资;对住院病历中载明的住院期间需要一级护理的期间同意由二人护理计算,其余护理期间应该按照一人标准进行计算;对营养期间主张按照60天计算;对交通费相关正式票据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人出具的交通费用真实性有异议,无法与出证人核实真实性;对残疾赔偿金认为伤残赔偿系数应该按照11%计算,对计算标准应该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而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鉴定报告属于法院委托,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相关鉴定期间由法院裁定;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对精神损失费和电动车损失由法院裁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医药费对于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的住院费无异议,数额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在江苏省南通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目前没有医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来证实该医药费支出的合理性必要性,对原告主张的外购药票据不正式,且没有医院出具的需要外购药品的证明,不能证明属于必要性支出;住院伙食补助费从病历看原告住院时间为89天,每天计算标准按照沧州市出差标准每天5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鉴定机构的营养期间为60天至90天,认可取中认定营养期限,每天计算标准请求法院根据原告伤情予以酌定;误工费原告为在校大学生正在休学无工作,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无法律依据;医药费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赔付医保用药费用,需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其他损失以及证据质证意见同沧州太平洋公司。殷长民质证意见,同以上两保险公司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7日19时许,被告殷长民驾驶冀J×××××号轿车在滕千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0Km+120KM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盐山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6第501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殷长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孟珍负次要责任。原告因该事故受伤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共住院治疗89天,共花医疗费87961.81元,其中被告殷长民垫付医药费11666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先行给付10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用15000元。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6日作出沧科司鉴(2017)医临字第1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李孟珍的损伤分别评定为十级、十级伤残。2、李孟珍损伤后误工期限评定为120-18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9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原告李孟珍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李孟珍发生事故时就读于河北科技大学化工学院。殷长民驾驶的冀J×××××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殷长民与原告李孟珍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殷长民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孟珍承担次要责任,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规定,该事故给原告李孟珍造成的损失被告殷长民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殷长民驾驶的冀J×××××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其他被告赔偿。原告李孟珍要求赔偿误工费,因其是在校大学生,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958元,虽提供了交通票据,但部分证据存在瑕疵,考虑原告因该事故3次住院,有一定交通费用,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李孟珍主张电动车损失5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告李孟珍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过高,根据其伤残程度本院酌定10000元。原告李孟珍的损失有:医疗费8796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89天*50元);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护理费4877元(90天*19779元/年);伤残赔偿金62764.8元(26152元*20年*12%);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76953.6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孟珍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7591.8元(已扣除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孟珍剩余医疗费及鉴定费共计79361.81元的90%,扣除已垫付费用15000元,再支付56425.6元;三、原告李孟珍返还被告殷长民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1666元;四、驳回原告李孟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执行期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被告殷长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玉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