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83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冯龙与李绪昌、海林市森宝慧源食用菌经贸有限公司、海林市森宝慧源灵芝种植专业合作社、牡丹江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龙,李绪昌,海林市森宝慧源食用菌经贸有限公司,海林市森宝慧源灵芝种植专业合作社,牡丹江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3民初370号原告:冯龙,男,1969年9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牡丹江市。被告:李绪昌,男,196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海林市森宝慧源灵芝种植专业合作社负责人,住黑龙江省海林市。被告:海林市森宝慧源食用菌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法定代表人:万连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海林市森宝慧源灵芝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负责人:李绪昌,董事长。第三人:牡丹江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法定代表人:李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冯龙与被告李绪昌、海林市森宝慧源食用菌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宝公司)、海林市森宝慧源灵芝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森宝合作社)、牡丹江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绪昌于2017年5月3日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4月17日,被告李绪昌、森宝公司、森宝合作社、怡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7年3月15日按月息2%计33个月24天,利息101400元;2.要求被告按2%月利标准继续给付2017年3月15日以后的利息至欠款偿还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1日,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8个月(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10月21日),双方约定利率为3%。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只给付12000(两个月利息9000元及2014年10月20日汇款3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李绪昌辩称,借款15万元属实,约定利息是三分利息,在前期已经给了一部分,到后期公司出问题,就没有给利息。在2016年,我和原告双方达成协议,协议中说明什么时间还款,利息多少钱和还款方式。2016年12月26日达成的协议,此时,公司已经出现问题。到2019年12月26日还本还息,每年(2017年、2018年)还本息百分之三十,最后一年(2019年)还本息百分之四十,均为一次性还清。我是欠原告的钱。借款的过程中,我是拿着一本房产证(50000567-**号),现在原告处。我说还不上的话,我就把房子给原告,这个房子首款是30%,借款还不上的话,我就还70%的贷款。2019年12月26日还不上借款,就把房子抵给原告。这笔钱是我个人借款。被告森宝公司、森宝合作社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第三人怡景公司未到庭陈述,亦未提交任何书面意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质证和认定情况如下:对于原告冯龙提供的有争议的证据的质证和认定:证据一、借款协议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意在证明:借据是2014年2月21日李绪昌打给原告的,借款用于森宝慧源生产,协议中已经载明,是用于森宝合作社,还有一个企业是森宝公司。森宝公司都是李绪昌或者家人作为法人或者负责人,森宝公司法定代表人万连姐是借款人李绪昌的爱人,森宝合作社负责人是李绪昌。所以,我在诉状时将李绪昌、森宝公司、森宝合作社都列为共同被告。借款协议中,用李绪昌房屋(海房权证海林字50000567-**号)抵押,这都是李绪昌亲笔写的。此房屋是第三人的,该房屋坐落在海林市龙城国际花园36号楼新华北区27委3单元401室。借款时,李绪昌用这个房照给原告作为抵押。所以,将该公司列为第三人。此抵押房屋一直由李绪昌的儿子李越居住。李越是被告森宝公司董事会成员,其在该公司享有股份。被告森宝公司股东成员一共两人,一个是李越、一个是王婷婷,王婷婷是李越的爱人。被告李绪昌认为,借款协议由冯龙起草,我在上面签字。具体是森宝慧源生产用也好,李越和王婷婷在森宝慧源是什么地位?我是个人借款,跟公司无关,跟李越、王婷婷无关。被告森宝合作社认为,合作社由多人组成。虽然李绪昌是负责人,但是是我个人借款,此借款中没有体现合作社,和合作社不挂钩。我的合作社是江北村学校,跟开发区森宝慧源是两个体系,是我一个人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李绪昌对借款协议中借款人处其签名未予否认,故对借款协议形式要件认定有效。但海房权证海林字第50000567-**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所有权人为怡景公司,原告自认该房屋由王婷婷购买,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该房屋已由权利人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所以,对借款协议中以海房权证海林字第50000567-**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的效力不予认定。根据借款协议中“今森宝慧源生产资金紧张”的内容,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能够认定被告李绪昌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款项用于森宝公司生产经营。但原告未举证证明,2014年2月21日签订借款协议时,森宝合作社已经成立,且已经生产。所以,该笔借款与被告森宝合作社没有关联性。证据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两份(共三页),意在证明:我在2014年2月21日从银行取款100000元借给被告方,是用邮政银行卡取出的,还有现金50000元,一共150000元,一并交给李绪昌的儿子李越。李绪昌最后一次付利息是在2014年10月20日,通过海林市邮政储蓄银行汇入我的账户3000元。另外两次每次付利息4500元,时间分别为2014年3月和2014年7月份。被告李绪昌认为,当时原告留下4500元利息,实际给付145500元。2014年2月21日从借钱的那天就留下利息。利息还到2015年5月份,之前的不欠利息。到2015年少给原告7个月利息是31500元。2016年12月利息是54000元,共计是91500元。这是欠原告的利息钱。截止2016年12月26日,我说利息得停了,和原告达成还款计划,我按的手印。交易明细中没有体现汇款人的卡号或者是人名。被告森宝合作社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李绪昌未对该组证据予以有效反驳,且根据被告李绪昌答辩时的自认——借款15万元属实,认定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成立。原告自认被告李绪昌于2014年2月21日还款3000元利息,于2014年3月和2014年7月份各偿还4500元利息,是对自己不利事实的承认。故对被告李绪昌还款3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三、还款计划一份,意在证明:自被告2014年借款后,未按借款协议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于2016年2月1日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写明2016年3月中旬还清本息,到期还不上把抵押房屋倒出。被告李绪昌质证称,是其所写。被告森宝合作社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李绪昌无异议,认定形式要件有效。证据四、森宝公司变更项目信息一份,意在证明:2014年11月27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李绪昌,也就是说150000元借款用于该公司。被告李绪昌质证称,2014年11月27日变更法人,这个变更和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本案是李绪昌个人借款,和任何人及任何公司都没有关系。原告调的这份工商档案中,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森宝合作社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李绪昌对该证据予以有效反驳,该证据能够证明2014年11月27日之前,森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李绪昌。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证据五、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意在证明:李绪昌在2014年2月21日借款时,是森宝合作社的负责人。李绪昌本人也认可,此借款即是个人借款,也是合作社借款。被告李绪昌质证称,对此份证据对本案来说没有任何关联,也就是说合作社的法人永久是我李绪昌,和本次借款也没有关联。对原告调取的信息,我自己认可我自己的信息,我是法人。被告森宝合作社认为,李绪昌是借款,是法人,不代表合作社。合作社是一个群体,李绪昌是个人借款,和合作社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载明的森宝合作社成立日期为2014年4月18日,而借款发生在2014年2月21日。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对于被告李绪昌提供的有争议的证据的质证和认定:证据一、证据还款协一份,意在证明:当时达成协议连本带息三年(2016年12月26日-2019年12月26日)还清,第一年、第二年各还本息的30%,第三年还本息的40%,2016年之前产生的利息按实际计算,之后的利息就免除了。原告质证称,当时我向被告要本金和利息,这是被告单方的意思表示,我不同意。被告森宝合作社认为,与其无关。对于被告李绪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无法与原件核对,且原告冯龙不认可,不予采信。被告森宝公司、森宝合作社、第三人怡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1日,被告李绪昌(当时被告森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与原告冯龙签订民间借款协议,被告李绪昌借款150000元,所借款款项用于被告森宝公司生产经营。被告李绪昌与原告冯龙约定每月21日支付利息4500元。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10月21日。被告李绪昌于2014年10月20日还款3000元利息,于2014年3月和2014年7月份各偿还4500元利息。2016年2月1日,被告李绪昌向原告冯龙出具还款计划,约定:2016年3月中旬清偿借款本息。但被告李绪昌及被告森宝公司未按该约定履行清偿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李绪昌于2014年2月21日与原告冯龙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李绪昌与原告冯龙缔结的借款150000元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冯龙与被告李绪昌约定的月利率为3%,即年利率为36%。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对年利率超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冯龙按月利率2%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借款期限内,被告李绪昌只偿还了12000元利息。借款到期(原告冯龙与被告李绪昌于2016年2月1日补充约定2016年3月中旬的还款期限)后,被告李绪昌未履行清偿义务。故,被告李绪昌应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5月21日至2017年3月15日(原告冯龙主张的借款期间)按月利率2%计算15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为101400元(33个月零24天的利息),扣除被告李绪昌于2014年7月份、2014年10月20日已给付的上述借款期间的7500元利息,被告李绪昌尚欠利息93900元。被告李绪昌应偿还的本息合计为243900元。因该笔借款用于被告森宝公司的生产经营。所以,被告森宝公司应与被告李绪昌连带偿还原告冯龙借款本息243900元。因被告李绪昌借款时,被告森宝合作社尚未成立,故被告森宝合作社不承担给付借款的责任。被告李绪昌在本案审理中抗辩称:2014年2月21日借款时,原告冯龙已扣除4500元利息,及其已给付2015年5月份之前的利息,2016年12月26日其与原告冯龙约定不再计算利息。但被告李绪昌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上述主张,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绪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冯龙借款本金150000元,2014年5月21日至2017年3月15日的利息93900元,合计243900元,2017年3月16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海林市森宝慧源食用菌经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冯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1元,减半收取计2535.50元,由原告冯龙负担76.06元,由被告李绪昌、海林市森宝慧源食用菌经贸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459.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万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