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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91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杨阳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1刑初65号公诉机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阳,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自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现住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某公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2、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利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阳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2、杨某与被告人杨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汉锦枫物流配送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故另行制作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书。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4日7时许,被告人杨阳驾驶车牌号为鄂A×××××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沿本辖区沌口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万家湖路口停车等候放行信号后起步时,遇同向右侧被害人曹某1驾驶武汉N01179福牌电动自行车搭载被害人曹某3直行通过路口。两车行进过程中,杨阳所驾车辆右侧前部与曹某1所驾车辆及乘坐人员身体发生碰撞,致使曹某1所驾电动自行车摔倒后又发生二次碰撞及碾压,造成曹某1及曹某3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杨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来,曹某3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曹某3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杨阳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获得谅解。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杨阳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曹某1、曹某3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均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协议、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杨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阳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波人民陪审员 陈 宁人民陪审员 鲁全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贝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