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21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新余市润钤工贸有限公司与廖辉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余市润钤工贸有限公司,廖辉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21民初379号原告:新余市润钤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分宜县东兴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严团牙,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力,江西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辉庆,男,汉族,1978年10月27日生,个体司机,住吉安市峡江县。原告新余市润钤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钤公司)与被告廖辉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钤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辉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290元,并以829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从2012年1月1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9月期间,被告因经营货车运输需要在原告处购买了轮胎。同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5000元,60天之内付清,逾期未付自愿按所欠货款的每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并约定由分宜县人民法院管辖。此后,被告陆续于同年7月24日和10月10日分别支付货款10000元。同年9月8日,被告又在原告处赊欠货款329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对尚欠的款项一直借故推托。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廖辉庆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被告廖辉庆向新余市袁氏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兹欠到新余市袁氏贸易有限公司袁根牙货款25000元,限期60天之内付清,如逾期未付清,自愿承担货款每日5‰的违约金。如发生经济纠纷由分宜县法院解决”。同年7月24日、10月10日,被���两次支付了货款10000元。现被告仍欠货款5000元。另查明,2016年10月9日,新余市袁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袁氏公司)名称变更为原告润钤公司,投资人由袁根牙、袁细根变更为严团牙。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公司变更通知书及原告当庭陈述为据。对原告提交的2011年9月8日收款收据,因该收据上并没有被告本人签名,故对该份收款收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廖辉庆于2011年9月8日欠货款329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首先,合法、真实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廖辉庆至袁氏公司处购买货物,便与袁氏公司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告与袁氏公司的约定,其所欠货款应当于2011年9月1日前付清,但至今原告仍欠部分货款。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与袁氏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公司名称变更、投资人变动的关系,民事权利义务主体并未发生改变,因此,原告有权以其名义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向其归还所欠货款5000元。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发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被告曾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进行了约定,现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支持。同时根据约定,被告廖辉庆的最晚还款期限为2011年9月1日,现原告要求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亦属其处分��的行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廖辉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被告廖辉庆在约定期限内并未付清货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廖辉庆归还所拖欠的货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辉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新余市润钤工贸有限公司归还货款5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新余市润钤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原告新余市润钤工贸有限公司已垫付),由被告廖辉庆负担(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新余市润钤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冰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钟品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