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82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李晶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晶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2刑初8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晶,女,196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退休干部,住吉林省四平市。因涉嫌行贿罪,经双辽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决定,于2014年10月16日被双辽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行贿罪,经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4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14日被双辽市公安局逮捕。2015年4月22日被双辽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并于同日解除取保候审。经双辽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017年1月20日对其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辽宁省葫芦岛市特警大队抓获,羁押于葫芦岛看守所。2017年3月20日被解回。同年3月23日,因犯有行贿罪被四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3月24日被双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广仓,吉林首辅律师事务所律师。根据四平市人民检察院建议,由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李晶行贿一案指定由我院审理,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检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晶犯有行贿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严、王友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晶及其辩护人杨广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晶的弟弟李某某购买了四平市酿造厂地上资产,但没有购得该厂的土地权,2013年四平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处理企业改革遗留问题,准备将四平市酿造厂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出让,李晶为了其弟弟李某某能够低价并尽快的购买到该厂的土地使用权,多次找到四平市工信局副局长王某某,先后两次给王某某共计人民币50万元。王某某对该酿造厂土地使用权没有进行拍卖的情况下,以流拍的理由把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价格下调至168.21万元卖给李某某,李晶代表李某某于2013年12月18日与四平市酿造厂负责人郝某某签订了转让协议。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情况说明、四平市酿造厂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买卖合同、土地出让情况说明、土地出让金分配方案、请示、商务局文件等;2.证人王某某、刘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晶的供述与辩解。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晶先后两次给付王某某共计50万元钱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整个事情都是王某某让我做的,是他让我给他送钱,到后期我才知道和酿造厂签订的土地协议是无效的,由于自己法律意识淡薄,才做了错事,恳请法庭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晶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晶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王某某行贿50万元的事实,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深刻,因被勒索而行贿且未给国有资产造成实质性损失,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依法可以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晶的弟弟李某某购买了四平市酿造厂地上资产,但没有购得该厂的土地权,2013年四平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处理企业改革遗留问题,准备将四平市酿造厂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出让,被告人李晶为了其弟弟李某某能够低价并尽快的购买到该厂的土地使用权,多次找到四平市工信局副局长王某某,先后于2014年3、4月份及2014年7月中旬两次向王某某行贿人民币50万元。后王某某对该酿造厂土地使用权没有进行拍卖的情况下,以流拍的理由把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价格下调20%至168.21万元卖给李某某,李晶代表李某某于2013年12月18日与四平市酿造厂负责人郝某某签订了转让协议。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情况说明,证实了本案的案件来源。四平市酿造厂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买卖合同,证实了被告人李晶代李某某与酿造厂郝某某签订合同的事实经过。土地出让情况说明,证实了商务局调整土地价格的情况。土地出让金分配方案、请示、商务局文件,证实了酿造厂的出让情况。关于土地出让金补偿企业改制成本不足的报告、商务局文件,证实了欠款211.4万元只能靠土地出让金来补偿的有关情况。土地评估情况说明、土地估价一览表,证实了出让土地使用权价格为218.21万元酿造厂土地出让金价格说明、最高法关于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证实了流拍降价20%及降价依据。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商务局文件,证实了关于市商务系统企业改制有关问题、酿造厂债务总额255.9万元的事实。酿造厂房屋平面图、交纳测绘费的注意事项、介绍信、评估对象照片复印件、地区鸟瞰图、区域位置图,证实了酿造厂的自然情况。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证实了酿造厂转让价格为168.21万元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了被告人李晶名下银行存款变动情况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晶的自然情况。1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曾于2014年3、4月份及2014年7月中旬,先后两次收受被告人李晶人民币50万元的事实经过。14.证人刘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了四平酿造厂的土地使用权没有经过拍卖,被王某某决定以低于评估基础的20%的价格卖给李晶的事实经过。15.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四平酿造厂的土地使用权没有经过拍卖,按照工业用地价格评估,土地价格在230万元左右,但后期签订《四平市酿造厂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时,土地价格为168.21万元,我问刘某某土地价格怎么变了,刘某某说这个价格是市里定的,我就和李晶签署了合同。16.被告人李晶的供述,证实了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两次向王某某行贿共计人民币50万元的事实经过。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晶先后两次给付王某某共计50万元钱款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晶案发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未给国有资产造成实质性损失,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故依法对其予以免除处罚,对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行贿罪】、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晶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锦莹审 判 员 田志军人民陪审员 蔡静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