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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8民初1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8民初1968号原告:李某,男,1985年12月2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陈某,男,1985年2月2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2013年11月份,被告因偿还他人欠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口头承诺月息2分,双方约定一个月内偿还。履行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称暂时没钱,于2015年9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无奈,原告具状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被告陈某在原告李某处借款20000元。于2015年9月14日为原告李某出具借条一枚,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及还款日期,本院自起诉日根据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给付自2017年4月11日至此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项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