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225民初1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徐少杰与赵禅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少杰,赵禅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5民初1196号原告徐少杰,男,1976年12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滑县。委托代理人王冠军,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赵禅英,男,1976年6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兰考县。原告徐少杰与被告赵禅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少杰特别授权代理人王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禅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少杰诉称,原告徐少杰与被告赵禅英是朋友关系,被告与2016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称6个月后归还,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汇款2万元。6个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不予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赵禅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禅英因资金紧向原告徐少杰借款20000元,2016年7月20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滑县支行给被告汇款20000元,被告赵禅英当天收到原告汇款2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赵禅英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借原告款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单、汇款凭证各一份,被告与原告、任洪玉、赵青山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各一份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禅英不按约定归还借款是产生本次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应当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赵禅英通过银行转账已偿还借原告款10000元。对原告徐少杰要求被告赵禅英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禅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徐少杰借款本金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赵禅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依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1×××21,开户行建设银行开封市金明支行)。逾期不缴纳也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新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范俊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