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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9民初2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白某1白某2与白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1,白某2,白某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民初2501号原告:白某1,女,汉族,1945年8月4日出生,城镇居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原告:白某2,男,汉族,1956年10月9日出生,城镇居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长江,重庆市北碚区水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某3,女,汉族,1950年5月29日出生,城镇居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原告白某1、白某2诉被告白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1、白某2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长江,被告白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1、白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蹇某某的遗产54333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系被继承人蹇某某的婚生子女。2016年11月初,被继承人蹇某某因所在生产队集体资产被征用分得补偿款54333元,该款项由白某3代为领取并暂存于白某3处。2016年11月25日蹇某某因病去世,因蹇某某生前未留有遗嘱,故起诉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平均分配。被告白某3辩称,对关系情况无异议,代为领取蹇某某的集体资产补偿款54333元属实,蹇某某死亡时未留有遗嘱属实。该笔款项用于分配也可以,但是二原告要承担之前蹇某某作为被告四案产生的律师费,我替蹇某某耕种承包地并上交农业税,从2008年起至蹇某某死亡前照顾蹇某某的工钱。另蹇某某其他财产均在白某2处,也应当分配。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蹇某某与其爱人白某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生育三个子女即本案的原被告。白某4因病于2007年去世,蹇某某2016年11月24日因病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被继承人蹇某某生前系重庆市北碚区XX镇XX村XX组村民。因国家征用,蹇某某按政策应分得集体资产补偿款54333元。2016年11月14日,因蹇某某病重,白某3到村委会要求代为领取该笔款项,因审批手续未完善尚不能领取,为避免纠纷,村委会与白某2商定,由白某2先行代村委会向其姐姐白某3支付该笔补偿款,之后政府正式发放时退还白某2已付款项。同日白某3出具收条一张“今收到白某2付蹇某某的集体资产伍万肆仟叁佰叁拾叁元正。”目前该款项一直由白某3保管。还查明,2016年7月11日,吴某某、谭某某、吴某某、曾某某四人分别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起诉蹇某某要求确认登记在蹇某某名下的承包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本院经审理均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民事判决,现上述四份判决均已生效。在2016年11月XX社存在争议的集体资产分配发放表上,村、镇相关负责人均签署“按北碚区法院判决执行”的意见并签名,发放表上列明蹇某某发放金额54333元,领款人白某2,同时注明“因长期卧床不起,存单改为其子白某2,由白某2代为领取”。同时查明,蹇某某生前一直居住在白某2之妻余某某开办的重庆市北碚区某某机械厂内。从2012年起白某3也搬到该处与蹇某某共同居住并照顾日常生活,直至蹇某某因病去世。上述事实,有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户口页、关系证明、领款证明、收条、集体资产分配发放表、营业执照、居住证明、(2016)渝0109民初5379号民事判决、(2016)渝0109民初5381号民事判决、(2016)渝0109民初5382号民事判决、(2016)渝0109民初5383号民事判决、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因蹇某某死亡时未留有遗嘱,故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遗产系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白某3代为领取的蹇某某集体资产补偿款54333元系被继承人蹇某某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应作为遗产在其继承人之间按法定继承分配。故对二原告要求按照法定继承进行继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的原则,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蹇某某生前与白某3共同居住生活多年,并由其照顾日常生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白某1、白某2各分得17000元,被告白某3分得20333元。因钱款在白某3处,故由被告白某3将相应款项支付给二原告。对被告白某3辩称(2016)渝0109民初5379号、(2016)渝0109民初5381号、(2016)渝0109民初5382号、(2016)渝0109民初5383号四案的律师代理费都是由她一人支付,二原告应当共同承担,本院认为,白某3若为蹇某某所涉四案支付蹇某某所需律师代理费,系另一法律关系,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白某3受蹇某某委托代为支付,故该费用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被告辩称替蹇某某耕种承包地并上交农业税,二原告应当共同承担。本院认为,白某3替蹇某某耕种承包地并上交农业税,获益的主体是蹇某某,而不是二原告,且系另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处理。对被告辩称要求二原告支付她照顾蹇某某生老病死的工资,本院认为,子女赡养、照顾老人,护理生病的父母,是为人子女应尽的义务,被告要求支付工资于法无据,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蹇某某还有其他财产在白某2处,应当一并分配,本院认为,被告若认为其余继承人处尚有被继承人的合法财产应当依法继承,可与其余继承人协商予以处理,协商不成可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白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白某1人民币17000元、白某2人民币17000元。驳回原告白某1、白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6元,减半收取为1038元,由原告白某1负担346元,原告白某2负担346元,被告白某3负担3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判员  邹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夏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