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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孙义清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义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刑初30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义清,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1月25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义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义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6日晚,被告人孙义清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固始县郭陆滩镇太平村行至郭陆滩派出所院内,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33mg/100ml。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孙义清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孙义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孙义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晚,被告人孙义清酒后驾驶豫S×××××红色“雅马哈”两轮机动摩托车由固始县郭陆滩镇太平村行至郭陆滩镇派出所。民警发现孙义清酒后驾驶,遂将孙义清带至固始县红星医院提取血样。后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孙义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33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孙义清自然人身份信息及刑事责任能力情况。(二)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实案件受理及被告人孙义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三)抓获经过,证实该案案发情况。(四)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孙义清无违法犯罪前科。(五)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摩托车已发还被告人孙义清。二、证人证言证人许某证言:2016年12月26日中午11点多,我和孙义清一起在孙某家吃中午饭,当时我喝了一瓶啤酒,孙义清喝了一两多白酒和不到一瓶啤酒。当晚6点多,我、孙义清、孙某一起在杨某家吃晚饭。我和孙义清、杨某每人喝了一两多白酒和两瓶啤酒。饭后,我和孙义清就各自骑着自己的两轮摩托车赶到派出所,后被派出所民警发现了。孙义清骑的是红色、大梁的两轮摩托车。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义清当庭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四、鉴定意见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编号为16-1398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从被告人孙义清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19.33mg/100ml。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固始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2017】固矫评字第281号调查评估意见书:孙义清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义清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19.33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孙义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孙义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义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新刚审判员  姜 伟审判员  吴章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史明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