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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81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毛建国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建国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81刑初1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建国,男,1992年11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江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山市。2016年11月22日因非法侵入住宅被江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建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松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毛建国和朋友在江山市市区“满江红”酒店吃晚饭饮酒后,毛建国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测、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且未悬挂号牌的浙H×××××小型轿车搭载郑某1、郑某3沿鹿溪路由北往南行驶。当晚20时04分许,毛建国驾车行经鹿溪路移动公司门口附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浙H×××××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毛建国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毛建国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后民警找到毛建国,并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分别为150mg/100ml、152mg/100ml。经鉴定,毛建国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4mg/100ml。经认定,毛建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毛建国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毛建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毛建国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毛建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表、立案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存根、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凭证、酒精测试单、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信息、前科查询、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监控视频截图、查获经过等;2.证人管某、祝某、周某、郑某1、郑某3、陈某、吴某、毛某的证言;3.被告人毛建国的供述与辩解;4.血液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现场照片及说明;6.光盘一张。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建国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建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毛建国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综合本案被告人毛建国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建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浩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莉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