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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4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吴舍英与上海拨浪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舍英,上海拨浪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4517号原告:吴舍英,女,1962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金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颖,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拨浪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张世标。原告吴舍英与被告上海拨浪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舍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朱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拨浪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舍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月12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币种下同)26,2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6月1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早餐师傅,约定月工资6,000元。原告实际工作至2016年1月12日止。被告因拖欠原告劳动报酬,虽向其出具结算单,但被告一直拖欠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上海拨浪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3日,被告向其出具结算单,内容为:“今应付吴舍英工资9月、10月、11月工资,承诺于2017年元月15日付清,如逾期不付要承担每个月0.5%的利息。确认后于上海拨浪鼓餐厅无任何关系。”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2017年1月1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内容为:“今欠吴舍英12月份工资5,900元、1月份工资2,300元,月薪6,000元/月,工资计算方式:月薪/30天*实际出勤天数-水电费”,亦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以上事实,由结算单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于1962年9月出生,其自述于2016年6月进入被告处工作,故原告进入被告处时已经超过退休年龄。因此,原、被告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由此采信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因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的结算单表等证据以及原告关于其正常工作至2016年1月12日的主张,本院均予以采信。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原告支付结算单中所确认的欠付款项,故被告应当根据结算单支付原告2016年9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劳务报酬26,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拨浪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舍英劳务报酬2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元,减半收取计227.5元,由被告上海拨浪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向原告吴舍英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洪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钱明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