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6民初1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何素珍与姜皓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素珍,姜皓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1219号原告:何素珍,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于雅勤,系内蒙古恒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皓天,男,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殷立超,系翁牛特旗法律援助志愿者中心律师。原告何素珍与被告姜皓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素珍及其委托代理人于雅勤、被告姜皓天的委托代理人殷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原系原告的妹夫,原告的妹妹何小琴于2015年去世,在2010年之前被告多次在原告处借款,现有一笔2010年4月9日的借款100000.00元至今未还,约定月息按国家定期存款利息计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支拖,可见被告已无诚心偿还借款。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姜皓天答辩称,2010年4月9日答辩人妻子何小琴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经原告索要,答辩人于2012年10月31日以转账的方式还款50000.00元,自此以后,原告从未向答辩人索要该笔借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是2年,故该笔借款已过诉讼时效,所以不应得到法院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0年4月9日,被告姜皓天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并约定按国家定期存款利息执行,此条有效期直到还款为止;2、被告姜皓天于2012年10月31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汇款50000.00元。3、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0月19日期间国家定期存款利率为:一年利率2.25%;二年利率2.79%;三年利率3.33%;五年利率3.60%。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欠原告100000.00元是否属实?双方是否约定利息?利率是多少?2、被告是否偿还过案涉100000.00元借款中的50000.00元,有无法律依据?3、该笔借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欠据一枚,证明2010年4月9日被告姜皓天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国家定期存款利息执行到还款为止,并约定此条的有效期直至还款为止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仅凭一张欠条不能证明原被告真实借贷关系,诉讼时效是法律强制性规定,私下约定无效。2、原告何素珍名下的农业银行卡交易清单一页,证明2010年2月1日原告从自己农行卡中取出250000.00元现金,250000.00元现金分三次借给被告,其中有两次100000.00元,一次50000.00元,证明本案被告不是向原告借款一次,而是多次。被告质证认为,本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借贷关系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翁牛特旗支行出具的利率证明两份,证明2010年定期存款利率的具体数额,原告要求用五年利率4.2%计算利息是合法的。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款是否适用执行五年的利率有异议,另外借款已过诉讼时效,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姜皓天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流水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向原告名下的工商银行卡汇款50000.00元,用于清偿2010年4月9日欠款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原告这笔银行流水清单与本案无关,因被告向原告借款多次,每还一次钱,被告要抽一次欠据,如果被告确系还这100000.00元的欠款,他不会不将原条抽回,另打借据,此流水清单恰恰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多次,被告没有证据证实此笔流水与本案的欠据有连带关系。此流水只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卡上打过钱。2、被告姜皓天名下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名下的车是2011年4月买的,不是2010年4月买的。原告质证认为,行驶证只能证明车辆登记的时间,不能证明此车辆的购买时间,证明此车辆购买时间只能是购车发票。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双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并经过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原被告双方都予以认可,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2月1日从原告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里支出250000.00元,不能证明此款借给被告的事实,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0月19日期间国家定期利息的具体数额,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姜皓天于2012年10月31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汇款50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姜皓天于2010年4月9日向原告何素珍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国家定期利率执行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姜皓天抗辩称已经偿还了50000.00元借款,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还款时间发生在其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据之后,应认定为被告完成了举证责任,能够证明其向原告名下转账汇款的50000.00元是用于偿还案涉的100000.00元借款的一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仍应就借款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证责任。本案通过两次开庭审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还欠原告100000.00元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国家定期五年利率即年利率4.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国家定期利息执行,并且能够查证2010年4月份国家定期存款利息的具体数额,视为对借款利息约定明确,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还款50000.00元,距借款时间有两年半之久,因此应按国家两年定期存款利率(即年利率2.79%)计算利息,原告所主张的五年定期存款利率4.2%是2010年10月20日以后的利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被告还款时间发生在借款之后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应按两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更符合实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本案中,被告偿还原告的50000.00元,应优先抵充利息7147.00元(100000.00元×2.79%×2年+100000.00元×2.79%÷365天×205天=7147.00元),抵充本金42853.00元(50000.00元-7147.00元=42853.00元),尾欠原告借款本金57147.00元(100000.00元-42853.00元=57147.00元)。被告姜皓天作为借款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在原告向其索要借款后应及时还本付息,被告姜皓天借款不还的行为有悖诚信,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姜皓天偿还借款本金57147.00元,并按年利率2.79%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涉案借款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的答辩主张,在庭审时,就原告是否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一事已进行询问,原告称:”每年都向被告索要借款,打电话要的,没有录音”。本院综合全案及当地的生活水平认为,根据2012年内蒙古自治区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150.00元每年,涉案借款多达100000.00元,数额较大,原告如果不想要这100000.00元借款,就不会诉至法院。另外鉴于原被告系亲属关系,通过打电话的方式向被告索要借款符合生活常识,亦符合交易习惯,诉讼时效因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每年都向被告索要借款,两次索要借款的时间未超过两年,故原告所诉的涉案借款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的答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姜皓天偿还借款本金57147.00元,并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2.79%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皓天给付原告何素珍借款本金57147.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2.79%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原告负担445.00元,被告负担70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艳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绍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