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1民初4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石狮市高强建材经营部与邱于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狮市高强建材经营部,邱于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4629号原告:石狮市高强建材经营部,住福建省石狮市鸿山镇洪厝村协盛协丰纱厂对面。注册号:350581600052592。经营者:邱清培,男,195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延禄,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珊珊,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于色,男,195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石狮市高强建材经营部与被告邱于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狮市高强建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于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高强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邱于色立即支付钢材款73265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600000元货款的利息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余下132657元货款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决邱于色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石狮市高强建材经营部从事建筑钢材经营行业,邱于色多次向石狮市高强建材经营部购买钢材,钢材款时有拖欠。截至2010年6月23日止,邱于色共结欠货款732657元,并约定其中600000元货款应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同时邱于色出具欠条一份交石狮市高强建材经营部收执。事后,邱于色未支付任何款项。邱于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石狮市高强建材经营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以下证据:1、石狮市高强建材经营部的营业执照一份、经营者邱清培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石狮市高强建材经营部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邱于色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邱于色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证明邱于色截至2010年6月23日止结欠石狮市高强建材经营部货款732657元并约定其中货款600000元应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邱于色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石狮市高强建材经营部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标准,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石狮市高强建材经营部系经依法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普通建筑钢材。邱于色因需向石狮市高强建材经营部购买钢材。2010年6月23日,双方进行结算,邱于色结欠石狮市高强建材经营部货款732657元,并以邱于锡的名义出具欠条一份交由石狮市高强建材经营部收执,其中货款6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016年8月25日,石狮市高强建材经营部以邱于色未支付任何款项为由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石狮市高强建材经营部与邱于色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依据明确,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邱于色尚欠石狮市高强建材经营部货款732657元。现石狮市高强建材经营部要求邱于色偿还上述货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邱于色拖欠货款后经催告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中货款600000元因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石狮市高强建材经营部请求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自结欠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余款132657元,石狮市高强建材经营部请求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邱于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邱于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石狮市高强建材经营部货款732657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其中货款600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货款132657元的利息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13元,由邱于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清漂审 判 员 蔡芳桅人民陪审员 卢盛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小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