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6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洪霞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霞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6刑初200号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霞,女,1981年11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桐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淮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1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霞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旗、刘祥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洪霞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阳县弦歌路与文明路交叉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连文文骑行的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曹凤梅、王舒瑶)发生相撞,事故造成曹凤梅死亡,连文文、王舒瑶受伤。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洪霞负全部责任,曹凤梅、连文文、王舒瑶无责任。经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曹凤梅系头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失而死亡。被告人洪霞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洪霞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洪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3陈述、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言,淮阳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处警登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淮公交认字[2017]0301号事故认定书、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刑)鉴(尸检)字[2017]022号鉴定书、西关派出所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淮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洪霞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洪霞已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淮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洪霞适合社区矫正,对其可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恒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