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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82民初1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余朋祥与余祥勇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朋超,余祥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2民初1892号原告:余朋超,男,199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南省临湘市。委托代理人余志谷,男,196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委托代理人李平波,临湘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祥勇,男,197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南省临湘市。原告余朋超与被告余祥勇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志谷、李平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祥勇经本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朋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余祥勇赔偿余朋超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0912.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31日18时许,被告骑摩托车去原告所在村组的水井打水,并把摩托车停放在去水井的路上,原告见到后对被告说摩托不能停放在路中,被告称原告多事,踢了原告一脚,并说再多事就打死原告,原告遂跑回家拿了一把柴刀对被告说:“你有本事就砍死我”,被告从原告手中接过刀,二话没说就对原告连砍数刀,致原告左手中指屈指肌腱断裂,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原告伤后在临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因被告拒不支付医药费,原告不得不强求出院。2014年9月2日,临湘市公安局忠防派出所委托法医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果为轻微伤,建议住院治疗10天后休息30日,2014年9月11日,忠防派出所组织双方进行协调处理,原告的母亲李金良参与了协调,并签订了治安调解协议书,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5500元,协议订立后,被告带领全家离开临湘市去外地,下落不明,至今未赔付分文,原告认为,被告故意伤害原告身体,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并采用逃避的办法外出不归,拒不承担赔偿责任,原签订的治安调解协议依法不具有合同效力,故请求法院判令所请。被告余祥勇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主张提交了证据,被告未予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住院病历及票据、法医鉴定、治安调解协议均由相关主管单位出具,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提交的精神疾病病历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18时许,被告骑摩托车去原告所在村组的水井打水,并把摩托车停放在去水井的路上,原告见到后对被告说摩托不能停放在路中,被告称原告多事,踢了原告一脚,并说再多事就打死原告,原告遂跑回家拿了一把柴刀对被告说:“你有本事就砍死我”,被告从原告手中接过刀,二话没说就对原告连砍数刀,致原告左手中指屈指肌腱断裂,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原告伤后在临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李金良护理,共花费治疗费5681.35元,因被告拒不支付医药费,原告不得不强求出院。2014年9月2日,临湘市公安局忠防派出所委托法医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轻微伤,建议住院治疗10天后休息30日,2014年9月11日,忠防派出所组织双方进行协调处理,原告的母亲李金良参与了协调,由被告余祥勇负主要责任,双方签订了治安调解协议书,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5500元,协议订立后,被告带领全家离开临湘市去外地务工,下落不明,至今未赔付分文。本院认为,被告用刀砍伤原告,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经公安部门认定承担主要责任,应依法予以经济赔偿。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临湘市公安局忠防派出主持双方达成的治安调解协议的效力;二、原告损失的认定及责任分担。关于焦点一,双方在临湘市公安局忠防派出所的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但被告至今未偿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公安部门调解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中,因被告未依调解协议履行,原告可以起诉,则本案宜作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处理。关于焦点二,原告受伤后的经济损失,根据其主张及湖南省上年度行业收入标准,本院核定原告经济损失如下:1.医药费:5681.35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为40天,计3247.1元;3.护理费:住院7天,计683.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7天,每天60元,计420元;5.法医鉴定费:100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交通费,但因伤往来医院发生交通费用是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200元。以上合计10332.05元。被告打伤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为80%,即8265.6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余祥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余朋超支付赔偿款8265.6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余祥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临辉审 判 员  雷 略人民陪审员  邹忠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军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过法院许可中途退出法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