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2执151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联汇支行与肖伟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联汇支行,张旭,周海林,肖伟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12执151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联汇支行。负责人:蔡建龙。被执行人:张旭,男。被执行人:周海林,女。被执行人:肖伟志,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联汇支行与被执行人张旭、周海林、肖伟志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过程中,经本院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无可供直接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联汇支行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长沙仲裁委员会[2016]长仲裁字第154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易超群代理审判员 陈曦川代理审判员 陈 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