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2民初2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许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2667号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代表人:徐某某,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斌,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雅娴,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某,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诉被告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陈雅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110202013000393的《借款合同》,同时依据《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给予了被告3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4月13日,约定年利率为9%,逾期应当另行计收罚息、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00000元、利息、罚息92918.57元(截止至2017年1月7日)及2017年1月7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01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为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4月13日,用途为经营周转,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逾期利息按贷款利率加收50%确定,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许某某向原告提交了《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4月13日,执行年利率为9%。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将30万元借款划至被告许某某指定账户。自2015年2月13日起,被告许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015年3月30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3万元及利息、罚息。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各方应当认真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自认被告于2017年3月30日偿还了7000元借款本金,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3万元。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许某某立即偿还剩余全部借款及利息、罚息。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借款本金29.3万元及利息、罚息(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4元,减半收取3597元,保全费248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晓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殷春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