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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2民初1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刘红玲与丁莉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玲,丁莉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民初1592号原告:刘红玲,女,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被告:丁莉莎,女,198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原告刘红玲与被告丁莉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莉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红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丁莉莎偿还借款本金850000元及利息357000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之后的利息从2017年3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1日,被告丁莉莎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2分。2014年12月27日,被告丁莉莎再次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丁莉莎要求续借,并继续按月支付利息,利息均支付至2015年4月30日。后不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来院。丁莉莎未做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刘红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两组证据。证据1、2012年7月31日及2014年12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两份,证明被告丁莉莎分别向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和450000元,月息2分;证据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被告丁莉莎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刘红玲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月利率2%。2014年12月27日,被告丁莉莎因资金周转又向原告刘红玲借款4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27日,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原告刘红玲自认被告丁莉莎继续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30日。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刘红玲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丁莉莎偿还借款本金85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刘红玲主张被告丁莉莎借其款850000元未还,提供了被告丁莉莎签字捺印的借款合同两份,被告丁莉莎未作抗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支付了借款,原告刘红玲与被告丁莉莎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与被告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刘红玲起诉被告丁莉莎偿还借款本金85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莉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莉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红玲借款8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63元,减半收取78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32元,由被告丁莉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制作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敏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