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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2民初1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任德贵与霍邱县第二人民医院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德贵,霍邱县第二人民医院

案由

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2民初1908号原告:任德贵,男,195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霍邱县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蓼南路,组织机构代码48624304-4。法定代表人:冯宣付,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廷鹏,安徽万廷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德贵与被告霍邱县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霍邱二院)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德贵、被告霍邱二院诉讼代理人万廷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德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医疗器械购置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05119.3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5月28日,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股骨颈骨折(未造成股骨头坏死)到被告骨科就诊。同年6月1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人工股骨头置换手术。术前被告对原告声称置换的是德国产人造不锈钢股骨头,能使用15年,置换后可以正常走路,价格36000元。当天原告向被告缴清款项。原告于2008年6月17日出院,另花去医疗费17515.30元。原告出院至今多次向被告索要进口人造股骨头产品合格证、中文说明书及中文标签等有关合法手续,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提供。2015年8月,原告就被告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霍邱县人民法院起诉。(2015)霍民一初字第01863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交付其所置换的人工股骨头原进口产品合格证(中文译文)、中文说明书、中文标签。该判决早已生效,被告拒不履行。现原告右腿疼痛难忍,活动受限50%以上,经残联评定为伤残三级。2016年12月5日,经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右下肢短缩,右股骨头下沉,建议到上级医院手术治疗。被告为原告置换的人造股骨头刚刚8年半,完全符合国产的使用年限,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任德贵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疾病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就诊及出院后休息治疗3个月。3、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进行手术治疗及休息情况。4、购置股骨头发票(复印件加盖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印章),证明花去36000元。5、医疗费清单,证明花去医疗费53515.3元。6、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和霍邱县医保办转诊单,证明股骨头下沉,需要到上级医院做翻新手术。7、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建议股骨头下沉,需要到上级医院治疗。8、民事判决书,证明①诉讼没有失效;②被告有过错。9、司法鉴定意见书(副本),证明原告构成八级伤残。10、残疾证,证明原告残疾为三级。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构成重伤。霍邱二院辩称,一、被告不存在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的事实,对原告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医疗器械购置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非被告过错医疗行为所造成,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严重损伤及其诊疗过程的正常、合理损失,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告��张被告使用国产的人造股骨头冒充进口人造股骨头,不符合事实,没有依据。四、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诉请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霍邱二院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法人身份情况。2、任德贵病案首页、出院记录、手术知情同意书、手术记录、人工股骨头合格证及标识说明,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被告不存在侵害原告知情同意权的事实。3、(2015)霍民一初字第0186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为原告置换人工股骨头的相关病历资料已经法庭认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异议的证��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1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告股骨头骨折等均系交通事故受伤所致,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无关,被告也没有过错。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有异议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中人工股骨头合格证、标识说明有异议,因为是外文,出具的说明不是法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和翻译意见,不符合进口器械管理要求,并没有提供原产地、代理人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中文说明书等,且进口器械没有在国家药管局注册备案,属于走私。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证据2-5、9-11真实性、合法性本院经审查均予以确认,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均不予确认。对证据6、7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亦不予确认。对证据8的证明目的①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②本院经审查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因原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证据2除对人工股骨头合格证及标识说明本院经审查不予确认外,对其他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28日,任德贵因交通事故致右腿股骨颈骨折入住霍邱二院。同年6月1日上午,霍邱二院对任德贵在麻醉下行右股骨头置换手术,收取材料费36000元。2008年6月17日出院,任德贵另花去医疗费17515.3元。霍邱二院给任德贵置换的进口人造股骨头无中文说明书、中文标签,产品合格证(外文复印件)没有中文译文。另查明,2008年9月12日,六安正源司法鉴定所对任德贵伤残评定作出鉴定意见:被评定人任德贵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骨折后行人工股骨头置换属Ⅷ(八)级伤残。2008年9月20日,霍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任德贵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结论:任德贵右下肢损伤符合重伤。2009年12月21日,六安市残疾人联合会批准任德贵为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叁级。任德贵在本次庭审中称2008年的交通事故损失因肇事驾驶员家庭贫困,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调解结案,仅要求肇事驾驶员赔偿其70%的损失。再查明,2015年8月6日,任德贵第一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提供给原告置换的人工股骨头原始进口产品合格证、中文说明书、中文标签,标签应注明原产地及代理人,应当符合规定的强制性标准要求,原进口的国家税收正式发票,海关进口批件。2015年9月15日,本院作出(2015)霍民一初字第0186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霍邱县第二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任德贵交付其所置换的人工股骨头原进口产品合格证(中文译文)、中文说明书、中文标签;二、驳回原告任德贵��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任德贵本次诉请霍邱二院赔偿各项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任德贵本次诉请的各项损失均系2008年与他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任德贵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已与肇事方和解,虽没有获得足额赔偿,但对其余的30%赔偿款系其自愿放弃。故其本次诉讼属于重复主张,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即便霍邱二院始终未能提供为其置换人工股骨头的原始进口产品合格证、中文说明书、中文标签等,但是任德贵本次诉讼仍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因置换的人工股骨头不是进口合格产品而造成的新的损失。因此,任德贵本次诉请霍邱二院赔偿各项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任德贵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德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2元,由任德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光瑜人民陪审员  孙晓群人民陪审员  罗会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媛媛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