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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终2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重庆汇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傅灿培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汇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傅灿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28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汇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元通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700608818E。法定代表人:张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洪礼,重庆渡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春宇,重庆渡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灿培,男,汉族,1958年12月2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玲,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重庆汇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傅灿培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7民初8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傅灿培月工资为2900元,误工天数应为90天,误工费应为8700元,一审适用制造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妥,误工时间认定为120天也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对双方责任比例划分不当,傅灿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清楚知道自己工作的危险性,工作一年多也熟悉设备、环境和操作方法,其在工作中自己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应自行承担不少于50%的责任。傅灿培获得的残疾赔偿金已有精神损害抚慰的性质,不应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傅灿培辩称,一审判决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比例的认定均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傅灿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汇润公司赔偿原告傅灿培残疾赔偿金50294元、误工费152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103元,合计7259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傅灿培系汇润公司员工。2015年11月17日,傅灿培在汇润公司厂房工作时,角钢砸到其脚上受伤,随后被送往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卫生院、重庆西南铝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足第1趾骨远节骨折;2、右足第二趾骨近节中段骨折。2016年7月25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傅灿培伤情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傅灿培伤残程度评为十级,误工时限为120天,傅灿培支付鉴定费1300元及鉴定所需检查费103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医疗费6195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财产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傅灿培在汇润公司厂房内工作时受伤,汇润公司对厂区生产未尽到安全管理的义务存在过错,应对傅灿培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傅灿培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自身未尽到相关安全注意义务,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各责任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等因素,结合双方过错责任情况,酌情认定汇润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傅灿培自行承担30%的责任。傅灿培的损失:1、残疾赔偿金,傅灿培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傅灿培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5147元/年×20年×10%=5029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20天,收入应参照制造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45147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4842.85元;3、鉴定费、检查费,傅灿培在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医学鉴定产生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103元,有票据为凭,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相关票据,但考虑原告就医实际需要,酌定交通费为1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傅灿培因工作造成十级伤残,给其身体健康和正常的工作、生活带来了一定的影响,也给其精神上带来痛苦,但其主张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本案情况,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因素,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相应医嘱,不予支持;上述款项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6639.85元,由汇润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6647.90元,现汇润公司垫付医疗费6195元,其中傅灿培承担30%即1858.50元,从汇润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中抵扣,故汇润公司应赔偿傅灿培经济损失46647.90元+2000元-1858.50元=46789.40元。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判决:“一、被告重庆汇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傅灿培经济损失46789.40元;二、驳回原告傅灿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重庆汇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傅灿培在汇润公司工作期间受伤,汇润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考虑傅灿培对自己受伤的过错,确定汇润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正确。一审判决对于傅灿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汇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重庆汇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舟审判员 周海燕审判员 秦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余文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