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81民初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张名遵与王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名遵,王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民初849号原告张名遵,男,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被告王永,男,196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现住英德市,。原告张名遵诉被告王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日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名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30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前全额归还借款,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特诉请:1、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证明原被告借款的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资产评估明细表,证明被告的资产情况。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抗辩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6年11月3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被告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约定:“现有王永(身份证号:)借张名遵(身份证号:)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1200000元),在2016年12月30日前全额还款,共计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1200000元)。借款人:王永,身份证号码:,日期:2016年11月3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能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及其提供的证据和开庭审理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有被告签名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其自行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欠原告张名遵借款120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还清。本案受理费7800元,由被告王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日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晓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