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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执异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袁淑娟、深圳市中兴供应链有限公司抵押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淑娟,深圳市中兴供应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9执异110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袁淑娟,女,198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申请执行人:深圳市中兴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A栋201室。法定代表人:田文果,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深圳市中兴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中兴公司)申请执行袁淑娟抵押权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袁淑娟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袁淑娟异议称,异议人与深圳中兴公司抵押权纠纷一案,贵院(2015)沧民初字第141号判决书判决深圳中兴公司有权以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理异议人名下三套房产。依据该判决,异议人袁淑娟没有履行义务,深圳中兴公司不能以袁淑娟作为被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也不能强制袁淑娟履行该判决。因此,法院执行程序是错误的。异议人不服沧州中院执行(2016)冀09执360号执行通知书。本院查明,深圳中兴公司诉袁淑娟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5)沧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深圳中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有权以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处分被告袁淑娟名下三套房产(房产一:房屋所有权证号:00025576,房产地址:位于沧州市运河区××路北侧××#楼106铺;房产二:房屋所有权证号:00024969,房产地址:沧州市运河区黄河西路北侧阿尔卡迪亚文承苑4#楼104铺;房产三:房屋所有权证号:00023689,房产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天成郡府3#楼l-1801号),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河北蒙晋焦炭贸易有限公司、河北蒙晋焦炭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供应链服务合同》项下结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2819.59万元、代理服务费98.55万元、滞纳金107.81万元,共计3025.95万元,及自2014年7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9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袁淑娟承担。该判决生效后,深圳中兴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向袁淑娟发出(2016)冀09执360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用。本院委托评估机构对袁淑娟所有的上述三套房产进行评估,评估总价值为6927201元。袁淑娟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判决书没有判决其承担义务,其没有履行生效判决书的义务,不应将其作为被执行人。本院认为,袁淑娟在审理程序中的诉讼地位为被告,是涉案三套房屋的所有权人,(2015)沧民初字第141号判决书判决深圳中兴公司有权以折价、拍卖、变卖的方式处分袁淑娟名下的涉案房屋,但处分时仍需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的袁淑娟有义务予以配合、协助。且该判决书判令袁淑娟承担案件受理费193097元,保全费5000元,袁淑娟有义务履行该判决书的内容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因袁淑娟未履行该判决书,深圳中兴公司以其作为被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向袁淑娟发出执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袁淑娟认为(2015)沧民初字第141号判决没有判决其承担义务,不应作为被执行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袁淑娟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袁淑娟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孙兰芬审判员  李 京审判员  谢盼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