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民初5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王新安与司彦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安,司彦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3民初5344号原告王新安,男,汉族,1982年5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原阳县。被告司彦鹏,男,汉族,1984年4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原告王新安诉被告司彦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原告王新安诉称,2015年12月,债务人司彦鹏从原告处购买网络设备一批,总价值8440元,并承诺次日结账,到还款日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后陆续还款共计2600元,尚余5840元未还,被告拒不偿还债务,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5840元及违约金8131.02元,共计13971.02元;2、被告偿付原告差旅费、误工费、交通费等21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王新安作为接收货币一方,住所地在河南省,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被告司彦鹏住所地在河南省,亦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原阳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李志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