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8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朱长文与丁传辉、王凤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长文,丁传辉,王凤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8民初597号原告:朱长文,男,196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流田,福建金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传辉,男,197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王凤玉,女,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朱长文与被告丁传辉、王凤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长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流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传辉、王凤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长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丁传辉、王凤玉立即偿还朱长文借款31275元;2.丁传辉、王凤玉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4日,丁传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朱长文借款31275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还款日为2016年12月底。到期后,朱长文要求丁传辉还款,但丁传辉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丁传辉在借款时与王凤玉系夫妻关系,王凤玉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丁传辉、王凤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4日,丁传辉向朱长文借款31275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据一张,约定还款日为2016年12月底,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该款至今未还。另查明,丁传辉与王凤玉于2003年5月27日结婚。上述事实有朱长文提供的借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朱长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流田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丁传辉、王凤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丁传辉向朱长文借款312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丁传辉理应还款。朱长文要求丁传辉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本金31275元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丁传辉应按年利率6%向朱长文支付利息。丁传辉在借款时,与王凤玉系夫妻关系,没有证据证明丁传辉与王凤玉实行财产约定制或该笔债务为丁传辉的个人债务,王凤玉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丁传辉、王凤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丁传辉、王凤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朱长文借款本金31275元;二、丁传辉、王凤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6%向朱长文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本金31275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元,减半收取计291元,由丁传辉、王凤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庆亮二0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玉微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