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张演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演许,田艳,刘超芳,张衍习,张可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861号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郯城农商行)。法定代表人:刘春,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怀豪,该行职工。被告:张演许,男,1973年3月1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被告:田艳,女,1976年2月10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被告:刘超芳,男,1958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被告:张衍习,男,1966年3月11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被告:张可伟,男,1975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原告郯城农商行与被告张演许、田艳、刘超芳、张衍习、张可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郯城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怀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演许、田艳、刘超芳、张衍习、张可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郯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演许于2015年6月30日从原告处借款本金5万元,由被告田艳、刘超芳、张衍习、张可伟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到期日为2016年6月20日。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演许、田艳、刘超芳、张衍习、张可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1、被告的身份证、2、借款借据、3、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张演许、田艳、刘超芳、张衍习、张可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质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张演许以借新还旧为由于2015年6月30日从原告处借款本金5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6月20日,由被告田艳、刘超芳、张衍习、张可伟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借款结息至2016年4月1日。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演许由被告田艳、刘超芳、张衍习、张可伟担保从原告处借款本金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求被告张演许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诉求被告田艳、刘超芳、张衍习、张可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演许、田艳、刘超芳、张衍习、张可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应视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权利,其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演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郯城农商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田艳、刘超芳、张衍习、张可伟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永人民陪审员 王士勇人民陪审员 王中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