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11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杨奇鑫赵陈等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奇鑫,郑鹏,唐光斌,赵陈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刑初18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奇鑫(绰号:小宝),男,199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重庆市铜梁区。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2015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被告人郑鹏,199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重庆市大足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3月3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唐光斌,1996年7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重庆市大足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3月3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赵陈,1996年4月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重庆市大足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3月3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现在家。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7]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奇鑫、郑鹏、唐光斌、赵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黄国俊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奇鑫、郑鹏、唐光斌、赵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下午,陈某某、梅某某、卿某1、唐某1(均已判决)在一起玩耍,陈某某、梅某某、卿某1因生意往来和韦某某、黄某某发生口角,谩骂了韦某某、黄某某,韦某某要求骂人者出来道歉,双方约在重庆市大足区石马镇太平社区十字口附近见面详谈,因陈某某、梅某某、卿某1不愿道歉,担心见面后可能打架,就商谋多喊些人一同前往,三人分别打电话邀约人,但陈某某、梅某某所邀约的人均表示拒绝,卿某1打电话给卿某2(另案处理),让其喊人帮忙,并约定在大足区龙水镇街心花园汇合,卿某2应允后,就邀约了唐某2(另案处理)和被告人唐光斌、赵陈、郑鹏,唐某2邀约了刘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又邀约了被告人杨奇鑫和林某某(另案处理),并准备了砍刀、木棒等器械。梅某某、陈某某、卿某1、唐某1在龙水镇街心花园和卿某2、唐光斌、赵陈、唐某2、郑鹏、杨奇鑫、刘某某等人汇合后,分别坐陈某某、卿某1驾驶的面包车到大足区石马镇,陈某某、梅某某、唐某1坐车来到大足区石马镇太平社区十字口附近和韦某某、黄某某等人见面,其余人留在太平新村附近等候,当晚9时许,陈某某、梅某某、唐某1与韦某某、黄某某见面后,梅某某与韦某某再起争执,与韦某某、黄某某同来的周某某在旁劝解。陈某某见状,即驾车搭乘梅某某、唐某1离开现场,到太平新村与卿某1、卿某2、唐光斌、赵陈、唐某2、郑鹏、杨奇鑫、刘某某等人汇合后,陈某某等十二人又一起驾车快速返回石马镇太平社区十字口附近,拦下与韦某某、黄某某同行的由罗某某驾驶的周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渝C7XX**长安越野车,杨奇鑫、刘某某、林某某手持砍刀,卿某1、唐光斌、赵陈、郑鹏、唐某2等人手持木棒对该长安越野车进行砍砸,致使该车多处受损。经鉴定,该车损失价值人民币11184元。另查明,事发后,陈某某等人已赔偿周某某27800元。2017年3月28日,被告人杨奇鑫在广东省惠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日被羁押于广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7年1月13日,被告人赵陈、郑鹏到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唐光斌到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3月3日,公安机关对赵陈、郑鹏、唐光斌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现场监控视频、打砸车辆案发现场抓拍照片、通话清单、购车发票、车辆信息资料、车辆维修价格表及维修结算清单、车辆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梅某某、卿某1、唐某1、卿某2、刘某某、黄某某、韦某某、罗某某、谷某某的证言,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刑事判决书,协议及收条,谅解书,四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奇鑫、郑鹏、唐光斌、赵陈受他人邀约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具有毁坏他人财物的共同故意,并造成他人财物实质上的损害,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在实施砸车行为过程中均积极主动,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和作用相当,可不区分主从,按其各自发挥作用的相对大小予以量刑。被告人杨奇鑫以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鹏、唐光斌、赵陈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结合各被告人的平时表现,认罪、悔罪态度,本院认为对被告人郑鹏、唐光斌、赵陈可以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奇鑫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二、被告人郑鹏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唐光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赵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胡孝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姚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