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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民终1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咸阳宏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咸阳长丰机械有限公司、孙更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咸阳宏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咸阳长丰机械有限公司,孙更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民终19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咸阳宏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西兰路苏家寨。法定代表人孙泾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进,陕西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灯塔,陕西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长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吴家堡转盘西侧。法定代表人孙更新,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更新,男,汉族,1958年10月16日生,住咸阳市渭城区。上诉人咸阳宏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咸阳长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丰公司)、孙更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4民初1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泾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进、薛灯塔,被上诉人长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更新,被上诉人孙更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宏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判决未查清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相邻关系,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相邻侵权,被上诉人是否给上诉人造成了45辆农用车报废等价值75万元的损失。二、原判决对证据认定错误。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租赁协议》被上诉人无异议,辛建民的证言有郭等文的证言可以证实,原审法院未采信错误。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当适用相邻权方面的法律规定。由于通往农机市场的通道是北院作为停车场的必要条件,该通道一直被被上诉人控制,被上诉人控制该通道,妨碍和阻止上诉人通行,侵害了上诉人的相邻权,导致上诉人巨额财产损失,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被上诉人长丰公司和孙更新辩称,宏源公司自愿将车辆停放在其租赁的场地内,损失是自己造成的。长丰公司和宏源公司在转让场地时,未约定从门面房进出,因为该场地有自己的出路。长丰公司与宏源公司不存在法律规定的相邻关系,宏源公司不具有相邻权。公安机关2011年4、5月份告知宏源公司,其与答辩人之间的纠纷应向法院寻求解决,宏源公司起诉已超过时效。宏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上诉人宏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长丰公司和孙更新停止侵害、拆除大门围墙、恢复车辆出入通道;2、判令长丰公司和孙更新赔偿因其非法侵害给宏源公司造成45辆农用车全部报废的损失75万元(含场地租金和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2月9日,孙更新和窦小宁签订了《甲方停销时风产品,乙方变更为独营》的协议书。宏源公司依据该协议通过孙更新接收了当时长丰公司从第三方租来的场地,即本案涉及的场地北院。宏源公司承租该场地后,将45辆“时风”牌农用车停放在场地内。场地北院的北面围墙上有一个铁门,南面可以通向农机市场的门面房。宏源公司和孙更新争议的通道实际是一间门面房,孙更新在承租北院场地之后将该门面房承租,并打通为一个通道。孙更新称,因自己2010年未交租金,该门面房已经被出租人收回。2010年,宏源公司因经营权纠纷,将长丰公司和孙更新诉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因货款纠纷,将长丰公司和孙更新诉至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1年4月2日,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咸秦民初字第01353号民事判决。宏源公司不服,上诉至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撤销原审判决,指令将该案移送至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与(2010)咸渭民初字第00865号案件合并审理。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对两案合并审理后作出(2010)咸渭民初字第00865号民事判决。宏源公司不服,上诉至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撤销原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2012年11月23日,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2)咸渭民初字第00494号和(2012)咸渭民初字第00397号民事判决。宏源公司不服上述两判决,提起上诉。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经咸阳市渭城区周陵派出所主持,孙更新和孙泾玲就本案所涉北院内存放的45辆“时风”牌农用车达成协议约定:1、在法院作出裁决前,孙泾玲不得再将北院内存放的45辆“时风”牌农用车卖出;2、孙更新及家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阻挡孙泾玲的经营活动,阻碍该企业的正常经营。2011年4月至5月间,孙泾玲到咸阳市渭城区周陵派出所,请求派出所从中协调,将停放在北院的车辆要出来。派出所答复,孙泾玲反映的问题是她和孙更新之间的经济纠纷,派出所无权插手,并告知孙泾玲到法院解决。2012年至2014年9月期间,孙泾玲多次到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信访科反映孙更新扣押其45辆农用车的问题。信访科了解情况之后告知孙泾玲与辖区派出所联系。2014年10月31日,孙泾玲向咸阳市公安局反映:1、派出所民警干预经济纠纷;2、派出所许可孙更新封存45辆农用车,造成其财产损失,要求赔偿和查处。咸阳市公安局告知其该事项属于渭城公安局管辖。一审法院认为,宏源公司以其北院场地和场地南边门面房通道的相邻权,认为其有权从门面房通道通过,据此认为孙更新或者长丰公司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由于相邻权是不动产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在处理相邻关系时所享有的权利,但双方在诉讼期间均认可,北院场地南边通道所在的门面房的所有权人并非孙更新以及长丰公司;另外,北院场地出租方与门面房出租方非同一人,孙更新从门面房通过也并非无偿的,而是基于其和门面房出租人的租赁关系。宏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孙更新或长丰公司现在仍是门面房通道的使用权人。宏源公司在承租北院场地时也未就门面房通道的使用权进行约定。故宏源公司不享有从门面房通行的权利。宏源公司请求长丰公司和孙更新赔偿其45辆“时风”牌农用车的损失,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与孙更新或长丰公司存在必然的联系,故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宏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宏源公司承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宏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第45页),证明门面房的门是被上诉人的门;2、租赁协议原件,证明租赁协议是真实的。被上诉人长丰公司和孙更新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辩称证据2不是他公司交给上诉人的租赁协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宏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孙更新系长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咸阳秦都区兴农三轮车销售站经营者。但咸阳秦都区兴农三轮车销售站未在工商部门登记。长丰公司的前身为咸阳鑫达农业机械公司,2010年5月10日,咸阳鑫达农业机械公司更名为长丰公司。2006年,孙更新与苏家寨村村民苏翠娥、曹小朋、苏化峰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承租三人位于村西南3.12亩土地,租期从2006年9月1日到2016年9月,共10年,每年每亩地租金为3800元,租金价格六年后按市场行情调整。孙更新将租赁的土地作为销售“时风”三轮车的场地。该场地北边有一大铁门,往东有一条约3米宽通道,尽头堆放有各类垃圾,再往北可以通往312国道。该通道平时很少有人进出。为便于经营,孙更新在停车场南边紧靠大路的地方租赁了一间门面房,并将门面房后墙以及靠后墙的停车场围墙拆除,车辆、人员平时从门面房进出。窦小宁系宏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泾玲之子。长丰公司、孙更新和宏源公司都曾在咸阳销售山东时风集团的农用车。2010年2月9日,孙更新代表长丰公司、咸阳秦都区兴农三轮车销售站(甲方),窦小宁代表宏源公司(乙方),签订了《甲方停销时风产品,乙方变更为独营》的协议书(以下简称独营协议),约定甲方停止销售“时风”车,甲方与厂家沟通,由乙方独营,乙方支付甲方转让费45万元。乙方接收甲方手中的“时风”车。乙方在接收甲方“时风”车后,“时风”品牌经营权转让费分两次付清,货款三次付清。2010年2月12日付转让费25万元,付货款25万元。2010年5月12日付剩余货款的40%,2010年8月12日付清剩余转让费25万元和最后60%货款。乙方接收甲方原场地,甲方必须提供原合同,与场地租赁方协调变更合同,且不得加价,场地要保证乙方正常经营。就租赁场地一事必须经甲方、乙方及出租方三方谈妥以后与甲方无关。之后,宏源公司依据该协议通过孙更新与苏家寨村村民苏翠娥、曹小朋、苏化峰签订了租赁协议,承租了孙更新之前从三人处租来的场地。宏源公司按照每年12800元支付了2010年到2013年度的租金38400元,按照每年16800元支付了2013年到2015年8月30日的租金33600元,共计72000元。另外,宏源公司从长丰公司、孙更新手中接收了64辆“时风”车,销售了其中的40余台。同时,孙更新将停车场南面门面房的钥匙交给宏源公司,但未协调出租人和宏源公司变更租赁合同。2010年2月12日,宏源公司向长丰公司、孙更新支付了25万元转让费和25万元货款。2010年2月8日至2010年3月3日,长丰公司和孙更新又先后从山东时风集团公司购进“时风”农用车。宏源公司认为长丰公司和孙更新违约,停止向其支付剩余的转让费和货款。孙更新及家人阻止宏源公司销售停放在北院停车场的45辆农用车,后将门面房卷闸门锁住。2010年5月20日,宏源公司将长丰公司和孙更新起诉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甲方停销时风产品,乙方变更为独营》协议已解除,判决长丰公司和孙更新返还50万元,支付违约金5万元。之后不久,长丰公司将宏源公司以及孙泾玲起诉至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要求二者支付货款及利息、违约金。2010年6月10日,经咸阳市渭城区周陵派出所主持,孙更新和孙泾玲达成协议约定:1、在法院作出裁决前,孙泾玲不得再将北院内存放的45辆“时风”牌农用车卖出;2、孙更新及家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阻挡孙泾玲的经营活动,阻碍该企业的正常经营。2011年3月29日,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2010)咸渭民初字第00856号民事判决,判决宏源公司支付长丰公司70余万元货款及违约金。2011年4月2日,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2010)咸秦民初字第01353号民事判决,判决长丰公司和宏源公司的转让协议有效,不予解除,双方继续履行;长丰公司支付宏源公司违约金5万元。宏源公司对上述两判决不服,上诉至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2010)咸秦民初字第01353号和(2010)咸渭民初字第00856号民事判决,指令将两案交由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合并后重审。2012年11月23日,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2)咸渭民初字第00494号和(2012)咸渭民初字第00397号民事判决。宏源公司不服上述两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7月26日,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4月至5月间,孙泾玲到咸阳市渭城区周陵派出所,请求派出所从中协调,将停放在北院的车辆要出来。派出所答复,孙泾玲反映的问题是她和孙更新之间的经济纠纷,派出所无权插手,并告知孙泾玲到法院解决。2012年至2014年9月期间,孙泾玲多次到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信访科反映孙更新扣押其45辆农用车的问题。信访科了解情况之后告知孙泾玲与辖区派出所联系。2014年10月31日,孙泾玲向咸阳市公安局反映:1、派出所民警干预经济纠纷;2、派出所许可孙更新封存45辆农用车,造成其财产损失,要求赔偿和查处。咸阳市公安局告知其该事项属于渭城公安局管辖。2016年3月14日,宏源公司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宏源公司与长丰公司、孙更新之间是否存在相邻关系,长丰公司、孙更新是否妨害了宏源公司的正常经营;2、如果构成妨害,给宏源公司造成多大损失;3、宏源公司请求判令长丰公司、孙更新停止侵害,拆除大门围墙、恢复车辆出入通道应否获得支持;4、宏源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宏源公司与长丰公司、孙更新之间是否存在相邻关系,长丰公司、孙更新是否妨害宏源公司正常经营的问题。经查,孙更新租赁的门面房并不是北院停车场历史上形成的必经通道,而是孙更新创设的一条通道,故北院停车场所有权人及使用权人与门面房的所有权人及使用权人之间不构成法律上的相邻关系。但由于双方在独营协议中约定,宏源公司接收长丰公司、孙更新原场地,长丰公司、孙更新必须提供原合同,与场地租赁方协调变更合同,场地要保证宏源公司正常经营。而实际上,长丰公司、孙更新没有协调门面房出租者和宏源公司变更合同,在将门面房移交给宏源公司后又强行收回,妨害了宏源公司正常经营。就长丰公司、孙更新辩称,他们在和宏源公司签订合同时,未明确约定从南面门面房进出,宏源公司可以走北门,其不构成违约一节。虽然长丰公司、孙更新和宏源公司签订合同时,未明确约定从南面门面房进出,但独营合同中有宏源公司接收长丰公司、孙更新原场地的约定,而南面的门面房也是孙更新原先的经营场地,故长丰公司、孙更新应当将门面房向宏源公司移交。更何况长丰公司、孙更新在将停车场和64辆车交给宏源公司时,也将南面门面房的钥匙交给了宏源公司,宏源公司已使用了3个多月时间。这进一步说明,长丰公司、孙更新和宏源公司当时都明知宏源公司要从南面门面房进出。虽然北院停车场还有北门,但由于位置偏僻,距离主街道较远,不适于日常经营。长丰公司、孙更新在经营时就未使用北门,其要求宏源公司使用北门于理不通。故对长丰公司、孙更新的上述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宏源公司的损失。尽管宏源公司在北院停车场的45辆农用车因长期停放现已受损严重。但由于宏源公司和长丰公司、孙更新于2010年6月10日达成协议,在裁决作出前宏源公司不得出售这批车辆。由此可见,45辆车停放在此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宏源公司在诉讼期间本应妥善保管车辆,加盖遮挡物,定期保养,防止车辆受损,但实际上宏源公司未尽到妥善保管责任,诉讼结束后也未及时处置,导致车辆生锈腐蚀,该后果应由宏源公司承担。就宏源公司提到的租赁费损失一节。宏源公司租赁苏翠娥、曹小朋、苏化峰北院停车场后,由于长丰公司、孙更新未协调宏源公司与门面房出租者变更合同,长丰公司、孙更新之后又收回门面房,导致宏源公司不能正常经营,支付的租赁费未发挥效用,对于这部分损失长丰公司、孙更新应予赔偿。但2010年到2012年的租金应当按照租赁协议约定的标准计算,即每年每亩3800元。宏源公司要求长丰公司、孙更新赔偿其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宏源公司要求长丰公司、孙更新停止侵害、拆除大门围墙、恢复车辆出入通道的诉请应否获得支持的问题。由于南面门面房的所有权人不是长丰公司、孙更新,长丰公司、孙更新诉称他们已将门面房交还出租人,宏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门面房现仍由长丰公司、孙更新使用,故长丰公司、孙更新已不能再占有使用该门面房,也无法将租赁权转让给宏源公司,故宏源公司诉请长丰公司、孙更新排除妨害、拆除围墙已不可行,故对宏源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宏源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宏源公司在2011年4月到2014年10月多次就其与长丰公司、孙更新之间的纠纷向公安机关反映,要求解决,故诉讼时效中断,其于2016年3月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宏源公司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4民初101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咸阳长丰机械有限公司、孙更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咸阳宏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70112元。三、驳回上诉人咸阳宏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合计22600元,咸阳宏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20600元,咸阳长丰机械有限公司、孙更新承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娟芳审判员  魏永锋审判员  王 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颖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执行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