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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04执113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邹某与邓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某,邓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304执113号之三申请执行人:邹某,男,汉族,1963年7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四川海岷律师事务所。被执行人:邓某某,男,汉族,1966年6月26日出生。本院执行邹某申请执行邓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304民初1682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邓某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邓某某可供执行的财产进行查找,经查,被执行人邓某某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邹某也未提供被执行人邓某某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鸣审判员 肖翔月审判员 夏 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文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