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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9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马树德与武永林、赵小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树德,武永林,赵小峰,清徐县新同利达运输车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9民初581号原告:马树德。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芳,保定市徐水区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永林。被告:赵小峰。被告:清徐县新同利达运输车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主要负责人:李志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韶丽,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树德与被告武永林、赵小峰、清徐县新同利达运输车队(以下简称新同利达车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树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芳、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韶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永林、赵小峰、新同利达车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树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381.67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8日14时许,武永林驾驶赵小峰所有的晋A×××××、晋A×××××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保定市××水区长安汽贸路段时,碰撞前方马树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马树德受伤及车辆完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武永林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树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马树德被送往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另查明,晋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新同利达车队为被保险人。事故发生后,武永林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对马树德的其他损失拒绝给予赔偿。中华保险公司辩称,1、晋A×××××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请依法核实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并年检,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在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依照法律规定依法承担责任;3、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武永林未作答辩。赵小峰未作答辩。新同利达车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武永林、赵小峰、新同利达车队未到庭,亦未提出反驳意见和反驳证据,故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到庭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认定如下:2016年10月8日14时许,武永林驾驶晋A×××××/晋A×××××号牵引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保定市××水区长安汽贸路段时,碰撞前方马树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肇事,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马树德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4日,保定市××水区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永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树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马树德在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费医疗费11767.67元。晋A×××××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赵小峰,该车在中华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武永林为马树德垫付医疗费2000元。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马树德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38天)、营养费3400元(50元×68天),提供住院病历1份(载明:门诊随诊,药物治疗,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一个月,一个月后复查头颅CT)、2016年11月15日、2016年12月15日、2017年1月19日、2017年3月3日的诊断证明各1份(诊断证明均载明:门诊随诊,药物治疗,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一个月,一个月后复查头颅CT)。中华保险公司质证称,认可按每天50元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对营养费不认可,住院病历中均未显示需要加强营养。本院认为,马树德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马树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00元。因马树德的住院病历及出院后复查的诊断证明均载明加强营养,马树德主张住院及出院后一个月的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马树德按每天50元主张营养费,数额偏高,根据其伤情,本院酌情按每天20元认定其营养费,数额为1360元。2、马树德主张护理费4294元(3400元÷30天×38天),提供护理人马瑞民的身份证、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村委会证明各1份。中华保险公司质证称,对护理人误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5月1日,护理人系54岁,劳动合同记载年龄为56岁;工资扣发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及财务人员签字;工资证明没有制表日期、财务签字、工资领取人签字;对村委会证明不认可,应由派出所出具身份关系证明;认可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马树德提供的证明没有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91.90元认定其护理费,数额为3492.20元。3、马树德主张交通费72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72张。中华保险公司质证称,交通费票据均为过期的出租车发票,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为,马树德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无法证实与其就医时间、地点、人数等完全符合,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4、马树德主张财产损失4300元(更换电动三轮车电池2900元、电子台秤300元、车辆折旧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提供收据2张。中华保险公司质证称,事故认定书中未载明电池、电子台秤的损失,且提供的票据均为手写收据,对其关联性、真实性不认可;车辆折旧费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不应支持;因原告受伤较轻,不构成伤残,依法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马树德主张的更换电池及购买电子台秤的费用,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定;马树德主张车辆折旧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且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认定;马树德虽因本次事故受伤,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因此次事故给马树德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中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武永林承担。因赵小峰与武永林均未到庭,无法查清车辆驾驶人与登记所有人的法律关系,故应由赵小峰与武永林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晋A×××××号车辆在中华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华保险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原告。马树德要求新同利达车队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对马树德要求新同利达车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马树德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确认的损失数额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树德的损失有医疗费1176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1360元、护理费3492.2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0719.8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792.20元,共计13792.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马树德的剩余损失6927.67元,应由被告武永林、赵小峰共同赔偿,武永林已付2000元,再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4927.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马树德对被告清徐县新同利达运输车队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元,减半收取318元,由马树德负担121元,由武永林、赵小峰负担1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艳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宁凤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