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民初1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崔海波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海波,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1836号原告崔海波,男,198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伟,山东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保武,山东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669315928J。负责人:杨伟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永波,男,198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崔海波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安财险青州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海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伟,被告天安财险青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永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海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天安财险青州公司赔偿保险金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天安财险青州公司赔偿保险金1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8日22时46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刘伟驾驶鲁16∕G2698号“福田”牌货车在青州市原五里镇社会福利院的山上,因驾驶不慎致车辆侧翻,造成该车受损严重。原告就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在被告出具的保险单上,被告确认该车种类为10吨以上货车、厂牌型号为福田自卸货车、机动车性质为营业货车,且被告在投保过程中对商业险的各相关免责条款未向原告进行充分告知、提示、说明,因此,被告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被告却以原告驾驶员所驾驶车辆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为由拒绝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就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属实,但该车属于运输型拖拉机,而事故发生时该车驾驶员刘伟所持有的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B2。根据法律规定,持有该种驾驶证者不能驾驶运输型拖拉机,故该种情形属于未取得驾驶该车资格的情况,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事故车辆维修定损时,双方共同协商原告损失总额为1900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鲁16∕G2698号车辆系原告崔海波所有,该车于2013年8月14日经山东省滨州市农业机械管理局核发该号牌及行驶证。行驶证类型为拖拉机行驶证,车辆类型为运输型拖拉机。2015年8月6日,原告崔海波就该车向被告天安财险青州公司提出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要求,被告同日同意承保,并向原告签发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该车厂牌型号为福田BJ3258DLPJH-1自卸汽车;机动车种类为10吨以上货车;机动车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被告承保的商业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96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6日0时至2016年8月15日24时。原告崔海波已于当日将保险费14799.93元交付被告天安财险青州公司。2016年3月8日22时46分许,原告崔海波雇佣的司机刘伟(驾驶证号码;准驾车型:B2;有效期限:2012年2月24日至2018年2月24日)驾驶该车在山东省青州市原五里镇社会福利院的山上,因驾驶不慎导致车辆侧翻,发生单方事故,致使该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但未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警。被告接到原告的报案后,及时派员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拍照,并安排原告将该车送往被告指定的青州市恒基汽车修理厂进行拆检、维修,原告支出施救费1545元。此后,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该事故造成该车损失为17500元、并确定包括原告包括车损、施救费在内的损失总额为19000元。但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机动车保险不受理索赔案件通知书》,并送达原告。该通知书载明,驾驶该车的驾驶员与其持有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根据保险条款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规定,被告拒绝赔偿。为此,双方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所达成,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总额为19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的核心争议为:被告所持的证车不符故其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是否成立。关于该争议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原告的车辆行驶证记载的车型为运输型拖拉机,系由农机管理部门核发;而被告经核保程序后出具的保险单上没有将该车作为运输型拖拉机对待,而是按照营业用10吨以上自卸汽车对待。该项事实,有保险单记载的该车厂牌型号为福田BJ3258DLPJH-1自卸汽车、机动车种类为10吨以上货车、机动车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等内容予以证实;二、被告承保险种仅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并非很高,而其收取的保险费却高达14799.93元,说明其系按照营运汽车而非运输型拖拉机的收费标准收取保险费;三、从双方均无异议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出险抄件所载内容可以看出,该车在保险期间内曾经发生过其他事故,被告曾于2015年9月18日、12月6日分别赔付给原告4860元、3200元;四、事故发生后,双方共同协商确定原告因该事故造成损失为19000元,原告将索赔材料提交至被告处,被告予以审核并上报其上级公司,说明被告认可该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并应由其予以赔偿,只是因为经其上级公司审核,未通过原告的赔偿要求,才最终向原告出具了拒绝赔偿的文件;五、涉案车辆的外形、性能与一般载货汽车并无二致,只是由于有关行政机关车辆登记方面的原因,将其登记为运输型拖拉机,该种情形不能归咎于原告。另外,各地相关行政机关对该种车辆的行驶手续登记类型差别较大,有的通过农机管理部门登记取得运输型拖拉机的行驶手续,有的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货运汽车的行驶手续,而将该种情形归咎于作为车辆所有人的原告,同样不具有合理性;六、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刘伟持有的有效驾驶证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B2型驾驶证,持有该种驾驶证的驾驶人员可以驾驶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就本案来说,不属于无证驾驶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该规定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具体到本案,即使被告主张的驾驶人证车不符的事实存在,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除保险人责任情形的情况下,也不能免除被告对该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只是需要就该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即可认定其履行了该项义务。但是,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始终未提供证据证实在原告向其投保时,其已将保险条款交付原告的事实,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将保险条款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规定向原告作出过提示或明确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崔海波车辆损失保险金17500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1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已减半),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个人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单位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加盖公章的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7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东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