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民辖终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宁波五星贝贝儿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绍兴柯桥丽南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五星贝贝儿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绍兴柯桥丽南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民辖终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五星贝贝儿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崇寿镇三洋村)。法定代表人徐仲波,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柯桥丽南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中国轻纺城联合市场A区1楼40号。法定代表人周江尧,执行董事。上诉人宁波五星贝贝儿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绍兴柯桥丽南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3民初216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宁波五星贝贝儿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上诉人住所地为宁波杭州湾新区,而杭州湾新区案件由慈溪市人民法院管辖。另外,依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对于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接受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据此依法驳回管辖权异议。而客观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买卖合同的履行地点是明确约定的,即上诉人所在地。因为被上诉人送货至上诉人处,并负担在途运费和风险。所以既然明确的合同履行地点是上诉人处,而原审法院以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直接适用了第十八条的规定,显然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诉请,结合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在双方当事人未对管辖作出约定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系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又未作明确约定,故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认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应属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 艳审 判 员 蒋丽萍代理审判员 戎 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寿 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