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028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侯新华就与被告广东广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天扶菇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新华,广东广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天扶菇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28民初12号原告:侯新华,男,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住安仁县龙海镇。委托代理人:李志军,安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广东广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刘祥忠,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庆丰,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天扶菇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仁县清溪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肖家良,公司董事长。原告侯新华就与被告广东广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天扶菇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登记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侯新华及委托代理人李志军、被告广东广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祥忠及委托代理人韩庆丰、被告湖南天扶菇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家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侯新华于同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对自己的民事权利作出处分,本案原告侯新华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对被告广东广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天扶菇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可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侯新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侯新华负担。审 判 员  李高平人民陪审员  彭前钧人民陪审员  谢安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吴素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