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民终1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邯郸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张红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张红芳,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王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19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滏河南大街82号。法定代表人:耿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一菲,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芳,女,1974年7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强、赵云超,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人民西路43号。法定代表人:杜海潮,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静,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菲,男,汉族,1984年7月6日出生,现住邯郸市丛台区,。上诉人邯郸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红芳、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王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4民初1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华润公司上诉请求:一是撤销原审判决或依法改判;二是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是施工时采取了设立警示标志等措施,且一方当事人逃逸,故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是上诉人并非施工方;三是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请求重新鉴定。张红芳辩称,一是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二是事故当事人与他人有其他的纠纷与本案无关;三是伤残鉴定由法院委托,主张的数额合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述理由不成立。公交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王菲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1日8时44分许,张红芳骑行电动自行车沿联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复兴区建设大街交叉口东侧时,因避让沿联纺路由西向东王菲驾驶的公交公司所有的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碰上华润公司在事故地点处正在施工的护栏后摔倒在地,造成张红芳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10日,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华润公司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菲、张红芳共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张红芳被送至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9天,医院诊断为: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建议加强营养,注意休息,继续康复治疗,陪护2人。张红芳支付住院费36026.55元,门诊费481.9元。张红芳购买药品支付6766.45元,轮椅支付570元,桌子支付40元,纸尿裤、纸尿片、盆支付99.5元。张红芳住院期间由王继伟和张红亮护理。张红芳有兄弟二人,母亲李桂花,1948年7月7日出生,常住人口登记卡服务处所登记为丛台区岩棉厂,张红芳父亲张振增于1942年12月27日出生,张红芳儿子王昱博,于2000年8月15日出生。根据张红芳的申请,通过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张红芳的伤残等级等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红芳的伤残等级为四级一处,护理期限为评残前一日,护理人数为一人(住院期间2人)。张红芳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2011年11月11日,张红芳与英大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一、英大保险公司自愿给付张红芳赔偿款120000元,于2016年11月30日前履行。该款转至张红芳建行人民路支行账户,账号62×××07。二、张红芳撤回对英大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交公司提交的录像显示,张红芳因避让王菲驾驶的车辆,撞上华润公司施工的护栏后摔倒,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根据上述事实,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证据。华润公司辩称事发地点的护栏是市政管理处所做,与华润公司无关,华润公司虽提交了录音资料及照片,但不能证明谈话对方的身份,无法证实录音内容的真实性,且张红芳对此亦不认可,华润公司又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华润公司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菲、张红芳共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张红芳的损失首先由英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英大保险公司已按照法律规定给付了张红芳120000元,且张红芳已撤回对英大保险公司的诉讼,对张红芳超出120000元的损失由华润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公交公司承担25%的赔偿责任。由于王菲系公交公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的职务行为,张红芳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张红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016)根据张红芳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为47606.9元。因张红芳提交的其他医疗费票据、购物凭证及收据,被告不予认可,且非正式发票,张红芳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2、张红芳为城市居民,其主张以2016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期限确定误工期限,张红芳要求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2016年8月28日)符合法律规定,共计230天,误工费为26152元÷365天×230天=16479.3元。3、根据鉴定意见书,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期限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230天,张红芳要求护理费用参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33543元÷365天×(230天+59天)=26558.7元。(2016)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9天=2950元。(2016)根据医疗机构的建议,营养费酌定2000元。(2016)被扶养人张振增生活费为17587元×6年×70%÷3人=24621.8元,王昱博生活费为17587元×2年×70%÷2人=12310.9元。张红芳母亲李桂花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服务处所有丛台区岩棉厂的记载,且未提交无生活来源的证据,张红芳主张李桂花的扶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2016)根据伤残鉴定意见,张红芳伤残赔偿金为26152元×20年×70%=366128元。鉴定费为2000元。(2016)根据其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5000元。(2016)根据其住院时间,交通费酌定1500元。(2016)根据其提交的票据,轮椅、桌子、纸尿裤、纸尿片、盆费用共计708.5元。以上损失共计537864.1元,张红芳要求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扣除英大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20000元外,华润公司赔偿张红芳(537864.1元-120000元)×50%=208932.05元,公交公司赔偿张红芳(512533.8元-120000元)×25%=10446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判决:一、邯郸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赔偿张红芳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8932.05元。二、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张红芳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4466元。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张红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负担625元,邯郸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62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有关责任方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上诉人所提施工时采取了设立警示标志等措施,且一方当事人逃逸,故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理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内容与事实不一致,故对该理由不予支持;对所提上诉人并非施工方的理由,因未提供证据而不予支持;对所提不予认可伤残等级,请求重新鉴定的请求,应未提供证据证明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而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华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邯郸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跃安审判员 张艳芬审判员 张树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白 玉 搜索“”